竊盜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簡字,111年度,431號
FYEM,111,豐簡,431,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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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左後照鏡及手機架各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 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 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 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 酌取捨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故本院參照前開 大法庭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四、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左後照鏡及手機架各1隻,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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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