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固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犯罪紀錄,然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 ,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有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唐逸軒(唐逸軒涉嫌販賣毒品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82、25 307號提起公訴),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並曾受觀察、勒戒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明知毒品對 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仍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2513號
被 告 劉哲嘉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嘉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31號、第1524號、108年度豐簡字第414號、第 462號、108年度易字第3290號、109年度簡字第306號等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238、2149、2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釋放後3年 內之111年3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村巷00 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 其到場,並經其同意於111年3月29日8時46分許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勘 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0000000)、欣生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10日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 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出購 買毒品來源之另案被告唐逸軒(綽號「小唐」)已因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 82、25307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附卷足憑,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本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