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至告訴人雖具狀請求到庭陳述,並表示被告另有竊取其他財 物等語。然告訴人縱使可證明其確曾擁有其他財物,仍無從 佐證即係由被告所竊取。又告訴人主張被告曾私下坦承竊盜 乙節,業經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詳予詢問被告,尚無再為對 質之必要。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經檢察官調查後,業已認 定無從證明為真,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詳予敘明。是 告訴人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必要,僅此敘明。三、核被告王念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 約束自己行為,竟利用打掃之機會,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 臺幣1,200元,已歸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87頁),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21020號
被 告 王念平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之3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平受僱於周文琴,負責於每週星期二下午前往臺中市○○ 區○○路○○○村00號周文琴住處打掃,王念平因缺錢花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底某日,趁打掃之 便,徒手竊取周文琴所有放置臥室斗櫃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周文琴於民國111年3月 19日上午10時許,發現抽屜之物品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文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文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盜之現金1200元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有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於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竊取告訴人周文琴所有之鑽石戒指1枚、鑽石項 鍊1條、鑽石翡翠戒指1枚(白K金)、祖母綠鑽石戒指1枚(白K
金)、紅寶石鑽戒1枚、38克拉黃水晶項鍊1條(黃K金項鍊)、 30克拉紫水晶項鍊1條(黃K金項鍊)等物。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參照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判決意旨)。詢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上開鑽石戒指、 項鍊等物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竊取現金1200元,沒有竊取 戒指、項鍊等珠寶等語。經查,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周文琴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告訴 人自始無法提供上述財物之相關證明文件,是在無任何客觀 證據之佐證下,難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之事實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