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1年度,514號
FYEM,111,豐交簡,514,2022080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 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1年度偵字第22232號
  被   告 林長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源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 改,自111年4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臺中市豐 原區水源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8分許,行經臺 中市豐原區向陽路376巷口旁停車場前,因不勝酒力摔倒於 路旁。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長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111年4月2日0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0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酒精測 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監視器攝錄畫面擷取照片11張等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