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1年度,113號
HUEV,111,虎小,11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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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虎小字第113號
原 告 劉景賢
法定代理人 劉松江
劉祖翠
訴訟代理人 劉卉芯

被 告 徐碧如

訴訟代理人 汪紹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均適用之。又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40 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 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 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本質上 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又調解成立如經法院核定,依 同條例第27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即不得再行起訴,具有訴訟法上既判力之效力。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其於108年9月25日10時10分許,在 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與八德街口,駕駛訴外人即原告法定 代理人劉松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與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下肢體多處傷害及腹 壁擦傷、系爭機車亦受損,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3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0,88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惟兩 造與訴外人劉松江於111年5月12日就系爭交通事故在雲林縣 虎尾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對造



劉景賢(即本件原告)身體受傷自行負擔。二、聲請人徐 碧如(即本件被告)及對造人劉松江車輛損壞均自行負擔。 三、兩造均願意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並經雲林縣 虎尾鎮調解委員會作成111年度民調字第466號調解書,且已 將上開調解書及卷證送請本院審核,由本院以本院111年度 虎核字第9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核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 取本院111年度虎核字第9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 訛,足見兩造及訴外人劉松江間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達成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有既判力。原告在本件訴訟對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主張,就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醫藥費、精神賠償部分, 與上開調解事件之主張,二者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亦屬同一(均為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揆諸 前開說明,二者自屬同一事件,故原告在本件訴訟,此部分 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有違反民事訴訟 一事不再理之不合法情形,而此項不合法之情形屬無法補正 ,本院自毋庸命原告補正;又原告於本件訴訟一併請求系爭 機車損害之賠償,惟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而係訴外人劉松 江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原告屢經 本院限期命補正,仍未能提出訴外人劉松江已讓與此部分損 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事證,況依上開調解事件之調解結果 ,訴外人劉松江已與被告就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 害亦調解成立,訴外人劉松江並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 求權,則其現亦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以讓與原告,是原告 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 正,不應准許。綜上,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原告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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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