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潘苡瑄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胡秀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裁判費用之諭知應更正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2,000元,尚應補繳20,78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諭知之裁判費金額,僅列計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2,780元,而未計入原告已支付之調解費用2,000元 ,而有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