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265號
原 告 彭梅妹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信和、鍾黃保等2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民事訴訟狀,雖於原因事實中記載:「收回贈與 鍾信和、鍾黃保之三分之一所有房產」(即花蓮縣○○鎮○○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語,惟復陳稱系爭房屋真正所 有人是「鍾明義」云云,則上開鍾信和、鍾黃保就系爭房屋 登記之持分,其真實所有權歸屬?原告所主張之贈與法律關 係究係存在於原告或「鍾明義」與被告2人之間?本件請求 撤銷贈與之標的物僅指「系爭房屋」抑或包含「該屋所坐落 之土地」(因原告亦提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等情,均未見原告說明,原告亦未記載具體訴之聲明( 即請求撤銷何人間就什麼物之贈與契約,及撤銷贈與後應如 何處理【即撤銷贈與後該物是否應返還給原告或其他人】) ,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原告若有不明之處,可洽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花蓮縣○○市○○路00號之1號 、電話:000000000)提供法律咨詢或法律扶助。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