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左玉琴
被 告 周俊章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 者,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查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為: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臺幣(下同)133,992元不存在(卷第1 1、172頁)。嗣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具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不得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 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10236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就前開原聲 明部分,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卷 第267至268頁),被告亦表示並無意見(卷第268頁),依上開 規定,原告對於被告之原聲明部分,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案涉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花簡字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確定,命原 告應給付被告133,992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被告持
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經鈞院執行處以系爭 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然原告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 拋棄得向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不再向原告求償任何金錢且日 後亦不再向原告提起民刑事訴訟,並簽訂證明書(下稱系爭 證明書)為憑。被告既已免除其依上開判決對原告所得請求 之全部債權,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消滅,被告自不 得再對原告請求清償債務。又被告之請求權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業已消滅,原告自得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並請求將 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系爭證明書係在109年6月16日開完 庭後簽定,當時被告很清醒,是被告簽名蓋章的,用右大拇 指蓋的,一張給原告,一張被告留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在鈞院執行109年度花小字第131號訴訟 ,開庭前,兩造在法院中庭碰面,原告懇求被告同意該4萬 元送給她,被告在原告柔情的攻勢下屈服,被告也依照原告 之要求同意和解,其中4萬元不要了,原告說既然和解了就 簽個和解書吧,她即刻拿出事先備妥打字的和解書,要被告 簽名及用印,然當天是討論4萬元的和解案,被告眼瞎看不 見和解書內容就不看了,也以為是4萬元之和解書,而簽名 用印;開完庭後,就返回台北,根本未與原告見面,也沒有 簽名事實。被告從未與左玉琴達成和解,原告所提的陳報狀 、證明書都是被告寫的,上面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都不 是被告所簽署的。原告向法官稱系爭證明書係被告於109年6 月16日下午3點左右在簡易庭大廳寫的,然系爭證明書是打 字的不是寫的,如何能在簡易庭打字,顯然是詐騙的。原告 遞送本案之證明書與前本票案所提出的證明書,為何有兩張 不同的證明書,且簽名不同、間距不同、身分證寫的也不同 、手印的斜度不同。
㈡被告沒有與原告和解的原因與理由,也沒有對價關係或償還 債務的同意,兩造歷經三年的訴訟已造成被告家庭失和,被 告不會無條件的同意和解,且被告已完成對原告建物的拍賣 程序,也無可能會在不需要償還債務的情況下跟原告和解, 若要和解也必須經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出面洽談。今原告意欲 逃脫不動產查封之事實,而以一張偽造簽名的證明書來欺騙 法官,已經觸犯偽造私文書罪。縱使偽造簽名與被告簽名有 些相似,而重要的指紋手印卻無法辨識,原告提出此項丁點 且微薄的證據,根本不能證明此項事實。就算是筆跡相同, 也不能證明是被告簽名的,因為被告現已高齡87歲,右眼失 明近10年,左眼白內障視力低於0.3、雙耳均重聽、記憶力
失調,經常看不到東西,所以被告就會聽到甚麼就認什麼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 ,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111年度花簡聲字 第4號)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 23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積欠被告之系爭債 務已經兩造和解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本件爭執厥為㈠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並免除原告 債務?㈡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㈠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契約,並免除原告債務?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 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縱和解之 成立,係出於錯誤而為,除有民法第738條所定各款事項外 ,當事人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94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 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 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 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 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已與被告成立和解, 原告已毋庸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內容載有:「立書人前 與左玉琴因案涉訟,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簡字 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左玉琴應返還不當得 利事件確定在案。茲因立書人與左玉琴業已達成和解,立書 人同意拋棄上述案件得向左玉琴主張之請求權,不再向左玉 琴求償任何金錢,且日後亦不再向左玉琴提任何民、刑事訴 訟。恐口無憑,爰立此書為證。其他未盡事宜,則依民法
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立書人:周俊章簽名及指印畫押、 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等語之系 爭證明書1紙為憑,被告雖辯稱系爭證明書乃原告所偽造云 云,惟本院經被告同意,當庭諭知被告書寫自己的身分證字 號、姓名及日期各20次按捺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調查 局為鑑定後認定系爭證明書上「周俊章」筆跡與當庭書寫筆 跡、106年6月29日哈哈公司股份讓與承諾書、信封上「周俊 章」筆跡筆畫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書寫,有法務 部調查局111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103216490號函暨鑑定 書可參(卷第221至229頁),足認系爭證明書上立書人周俊 章簽名確實為被告周俊章本人所親簽,是被告前揭所辯,即 不可採。從而,系爭證明書乃兩造基於本院108年度花簡字 第49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所表彰之債權債務關係 所簽立,被告同意免除原告系爭債務,而簽定之書面,又系 爭證明書上,有被告親簽之簽名,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真 正。則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於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 因被告之免除而消滅。
⒊被告又辯稱因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不能理解系爭證明 書之意義以及無任何與原告和解之原因云云,固提出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就上揭診斷證明故可認定被告 確實有右眼眼球萎縮、左眼白內障、雙側感音性聽損等情( 卷第163至165頁),然就被告是否意識完全混沌、注意力無 法集中、理解能力嚴重減退等情,實無任何記載,佐以本院 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被告口述螢幕上之鑑 定報告及系爭證明書內容為何,經觀察被告雖有重聽之問題 ,但尚能理解本院之指示,且尚能依指示念出投影螢幕上之 鑑定報告及證明書之內容(卷第246頁),本院綜合被告閱 讀上開鑑定報告之行為及被告當庭呈現之身體各項反應,認 被告之意思能力應為健全無瑕疵,仍應可理解系爭證明書之 意義,且被告自陳係在本院院區簽署系爭證明書,應係在自 由意志下所為,而無意思受壓迫之情形。況簽名當日,被告 亦因另案親自到院開庭,並做成和解筆錄,有本院109年度 花小字第131號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第147頁),果爾,倘 被告當天確實有意思能力之欠缺,則該庭期自無從進行,更 無可能做成和解筆錄。從而,被告於109年6月16日應係在意 思能力健全無瑕疵並充分理解系爭證明書之意義狀態下,於 系爭證明書上署名,是被告辯以不能理解系爭證明書之意義 云云,應屬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先取得被告就4萬元部分訴訟之和解,卻以 13萬元之和解書蒙騙被告簽名以及與原告間無任何和解之理
由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均以空言指摘,迄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當事人間願意達成和解原因、動機不一而足,為減省訴 訟可能支出之勞費或維持相鄰關係和睦者所在多有,尚難以 此逕認論斷和解契約不存在。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已免除原告系爭債 務,應屬有據。
㈡原告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 9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 債權已因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對原告免除債務而 消滅,已如上述,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 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執之執行名義即系 爭債權已因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被告對原告免除債務 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