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救字,111年度,27號
HLEV,111,花救,2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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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女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父 同上
A母 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廷翰、賴佳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次按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言。而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乙○○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由本院110年度司簡調字第244號受理 中),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狀中,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 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裁判費等情為說 明,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發函通知補正,聲請人亦未對此 加以補正,而僅提出其法定代理人A父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及內容不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務明細1紙。又聲請人雖尚未成年,惟依上揭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可知扣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後, 其家戶綜合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38,810元,已難謂 無資力。況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依聲請人之訴訟標 的金額200,000元計算,其聲請調解之聲請費僅為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參照),縱調解不成立而起訴 ,亦僅需再補繳裁判費1,100元(計算式:2,1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已繳之調解聲請費】=1,100元),揆諸 上揭聲請人之家戶所得情形,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尚非不 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調解聲請費或裁判費



。綜上,難認聲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已為釋明 ,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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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