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國簡字,110年度,7號
HLEV,110,花國簡,7,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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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國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王珞瑩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訴訟代理人 李國雲
黃柏融
侯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王珞瑩於民國109年1月8日上午11時54分,騎乘車牌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由南往北直行 ,行經花蓮市和平公園前,因道路有凹凸不平、龜裂等坑洞 而無法正常行駛之情事,致原告未能及時發現、閃避,致無 法正常行駛而自摔,造成人車倒地,原告於當場受有左膝髕 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及因前開傷勢,導致 後續再出現左側髕骨骨折等傷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路段 為193縣道,花蓮縣政府就系爭道路負有修築、改善及養護 之義務,因系爭道路修築、改善及養護計晝之欠缺,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等 規定,於110年7月2日向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即被告花蓮縣 政府請求國家賠償,並因被告逾30日未為回應而不開始協議 ,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道路上存有凹凸不平、龜裂等坑洞狀態,任何人都可 能因系爭道路之缺失導致無法完善駕駛而摔車受傷,而道路 平坦、無坑洞應是主管機關對於系爭道路管理、維護之基本 要求,故無論系爭道路於設置之初即存有瑕疵,抑或是在設 置後始出現,主管機關都應該即時予以填補,給用路人行車 安全。惟被告不但未修繕前開瑕疵,且未設任何防護裝置或 警示標誌,應屬賠償義務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 上顯有欠缺之情狀,原告因該設置之欠缺而受有傷害及其他 損失,賠償義務機關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賠償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94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119,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約有5 個月無法從事勞動工作,有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依10 9年1月之基本薪資23,800元計算,原告應有119,000元之勞 動損失。
 3.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大傷害,不 但無法工作,尚需至醫療院所持續就診,並需照顧多名年幼 子女,心中傷痛及身心耗損可想而知,爰請求150,000元慰 撫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主張因前揭事實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腳踝撕裂 傷等傷害,及因前開傷勢導致後續再出現左側髕骨骨折等傷 害,向被告請求賠償276,094元,經被告以110年法賠字第4 號花蓮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 ㈡被告對系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對原告不需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其於事發當日因系爭道路有凹凸不平、龜裂之狀況 無法正常行駛而發生事故,被告就該道路未善盡修築、改善 及養護之義務。惟依原告110年7月20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11 0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僅能知悉原告騎車自摔之位 置係於本縣花蓮市和平公園前,另依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09年1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日事故之現場處理摘 要為原告之機車因不明原因而自摔,無法判斷原告發生事故 之確切原因。
 2.再依前開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原告騎乘機車自摔前係行駛於 系爭道路,即花蓮縣花蓮市海岸路南往北直行和平公園前人 行道與路面邊線間之網狀線區域(下稱系爭路段),而依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黏貼紀 錄表所示,系爭路段路面整體雖非完全平整如新,然路面尚 無原告主張有凹凸不平、龜裂等坑洞而無法正常行駛之情事 ,原告遽指系爭道路存有瑕疵,自非可採。又系爭路段非屬 人口稠密區,考量被告現有之管理人力及預算,系爭路段並 無明顯之坑洞、破損,尚難謂有足生損害之可能性,從而系 爭路段仍具備可供安全使用之狀態,被告未有設置及管 理 上之欠缺。
 3.被告就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年度係以109年度縣道193 線道路設施改善及巡查、坑洞修補辦理193線相關養護事宜



,依該契約之規定契約廠商應每日辦理系爭路段巡查工作, 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然該契約廠商提送之1月至2 月巡查照片及報告於事故發生地點均未經該契約廠商查有坑 洞之情形,從而難謂被告就系爭路段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又被告設置之1999縣民熱線及縣長電子民意信箱係作為民 眾反映問題及需求之管道,就被告所管理之設施有狀況 , 民眾亦多以此管道反映,然自108年11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止,就系爭路段均未有民眾反映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之相 關紀錄,依一般社會通念,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被告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系爭路段,自無違維護系爭路段使 用之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
 ㈢縱認被告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然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 上或管理上之欠缺,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請求國家賠償 者,須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 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 之。系爭路段整體雖非完全平整如新,然而觀察系爭路段之 路面,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並不存有行駛通過將造成行 駛之機車無法操控進而摔倒之瑕疵,從而原告之損害與瑕疵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且原告損害具 相當因果關係,然而原告駕駛機車行駛於路面邊線之外,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有違,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
 ㈤又依原告所提之109年1月22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圑法 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建議休養3個月不可從事 勞力工作」,則原告主張其於需休養之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 乙節,雖非無據。惟逾3個月之請求部分,則未據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所主張逾71,400元部分,並無理由。另依 109年12月7日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圑法人門諾醫院診斷 證明書雖載「左側髕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後」、「病患因 上述原因於109年11月23日住院,於11月24日手術,至11月2 6日出院,12月7日門診追蹤,建議門診持續追蹤。建議休養 1個月。」,然11月24日之手術距事故發生時已逾10個月, 且診斷證明書未能證明109年11月24日進行之手術與被告有 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因此診斷書之醫囑 休息1個月所造成之不能工作之損失,係與設置及管理上之 欠缺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150,000元部 分,亦顯屬過高。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 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上項規定涉及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 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 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故其賠償請求權之成 立,固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應以 公共設施確有有害安全之瑕疵存在,且就此瑕疵,其設置或 管理機關未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 為,致上揭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損害之發生, 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要件。
 ㈡惟查,依兩造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函調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事故 路段之道路地面雖非新舖設之平整柏油路面,但並無原告所 指稱之坑洞狀態存在,且依事故調查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一)所載內容,系爭路段關於路面係無缺陷,因 此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復據處理系 爭事故之警員詹皇晨到庭結證表示,依其當天勘查現場之結 果,現場道路沒有破損痕跡,也沒有看到很大的坑洞情形, 亦得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且據原告自述,其係駕駛機車由 道路偏向右側而衝上路旁人行道,於撞上人行道右側之圍牆 翻覆後,才停止下來,此行車路線,顯非正常。而上開證人 亦證述,事發後有到醫院詢問原告發生經過,原告向其表示 當時係往前騎行,然後就摔倒了,也不確定道路設施有無缺 損等語,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並不清楚何以會由道路衝上人 行道,亦未明確指出係因道路有何缺損造成,復未於事發後 回到現場加以確認,自難憑其事後主觀上籠統模糊之猜測之 詞,認定當時系爭路面有何足以造成機車翻覆或影響操控方 向之坑洞存在。原告不明原因之自摔,其可能造成之因素眾 多,於論理上之概然性,不足以推論必然係與系爭道路之路 面有關。
㈢再者,系爭路段位處重要交通樞紐,為大量汽車、機車往來 之路線,事發前後未有任何類似事故發生,亦沒有接獲任何 民眾陳情或舉報路面有缺損之情形,並有被告所提出該時期 之「花蓮縣政府縣長電子民意信箱案件處理系統」及「1999



縣民熱線申請案件管理系統」等資料為證。被告亦提出負責 巡查、修補道路之承包商宜和營造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系爭事 故前後期間「柔性鋪面損壞調查表」或「日間經常巡查報告 表」等,均證明未有巡查發現系爭事故路段有何坑洞或缺損 之情形,因此原告上述憑空之指稱,毫無根據,應無可採信 。
 ㈣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道路坑洞或缺損之 存在,自難推論被告所修築及管理之系爭花蓮市和平公園前 路段,有何路面凹凸不平、龜裂坑洞而致車輛無法正常行駛 之瑕疵,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成立要件不符。原告 又未說明或舉證被告更有何民法184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 為責任事實,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76,09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乃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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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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