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4號
原 告 王元章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張雍制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
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
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
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
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
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
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
行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
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三分之
一,並依法提起訴願。」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
3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行政執行依
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
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
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
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
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
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
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
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75年7月1
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
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
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
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
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
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
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
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
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
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
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二、經查,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110年7月23日0000000000號
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通知書)核定原告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1,412元,並限期命原告繳
納;嗣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以原告逾期未繳納,遂將該案
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被告高雄分署)
執行,經被告高雄分署以110年10月6日110年稅執字第00000
000號通知原告應於110年10月26日前繳納13,136元(加計滯
納金、利息及執行必要費用)(下稱系爭執行通知)。原告不
服系爭核定通知書及系爭執行通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一、原案暨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0
年稅執字第00000000的執行,疑有不確定之故意,甚至有施
詐坑害之嫌。」等情,有原告所具起訴狀(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39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至13頁)、10
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訴字卷第23
頁)、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8年度未申報核定(訴字卷
第25頁)及高雄分署110年稅執字第00000000號通知書(訴
字卷第27頁)等件附卷可憑。
三、惟原告未曾就系爭核定通知書申請復查而已告確定在案,且
未曾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
10年度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此分別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5月27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
12184544號函(本院卷第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行政救濟
案卷資料以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10年度綜所稅執
字第00000000號卷宗資料(本院卷第83至95頁)在卷可稽。依
首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告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既未經合法復查、訴願以及相當於合法
訴願程序之聲明異議程序,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關於實體之爭議,基於先程序後
實體的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