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401號
原 告 陳舜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起訴時,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237
條之3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
,應先向交通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並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
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未載明所欲撤銷之全部裁決書字
號,並另於事實及理由欄末記載「懇請裁決撤銷原處分(併罰單
號CCNC50708)」,似亦欲起訴撤銷第CCNC5070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惟未檢附系爭裁決書,致
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行提出所欲撤
銷之系爭裁決書影本1份,及於起訴狀內補正載明起訴之聲明及
所欲撤銷之全部裁決書字號(訴之聲明記載為原處分撤銷,且應
表明所欲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字號各為何),並
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逾期未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