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392號
KSDA,111,交,392,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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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曾滿得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民國105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 號裁決書係於105年1月22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 之原告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在高雄中洲郵 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 105年1月23日起,算至105年2月2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11年8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 戳在卷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 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300元裁判費(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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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