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00號
原 告 洪士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2400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仁武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ZG24001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6日向被告陳述
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9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
G2400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之拍攝地點過於含糊,無法
得知被拍攝地點是否符合,被告110年8月3日高市交裁決字
第11041191800號函內並無證據顯示當時取締地點為倉庫,
僅於文內說明是倉庫,而非大門口前,然並未附上該拍攝點
之佐證;經原告至仁武區鳳仁路319號(永昌精機工業)詢問
,該路段前並無設置倉庫,與被告回文之內容事實不符。原
告附證Google地圖所標記距離所示,至舉發通知單所標記之
319號前,距離僅95.21公尺,未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
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當天原告由楠梓往鳳山
方向行駛,行經到鳳仁路與竹楠路口時,該路口慢車道被類
似砂石車的大車擋住,以致原告無法看到設立在路口的測速
告示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
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
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
制,不得超速」,故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
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
。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略以:「(第1項)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及採證
影(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約於仁武區鳳仁路
321號南下(台塑石油中鷹加油站旁),與測速儀器(員警位置
)之所在地鳳仁路319號前,經舉發機關實地量測為127.4公
尺,而測速儀器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
示測距為18.5公尺,即本件『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
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45.9公尺(127.4+18.5),顯已符合
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觀
諸舉發機關提供之告示牌設置照片,本件「警52」告示牌為
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樣式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
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
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
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
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
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
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
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
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
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
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
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
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
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
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
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
,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
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
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證明,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0114、檢定合
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9年8月5日、有效期
限:110年8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09年8月5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
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
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46:03、速限:40kmh
、車速:57kmh、序號:LE0114、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
,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
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
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
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
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
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
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
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上開處
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
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
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
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
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
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依裁罰基
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
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
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
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0
年10月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2987200號函、採證照片、
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警52設置照片
、示意圖、Google實景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10
年7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071197000號函、採證光碟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7頁),堪認為真實。
㈢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
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
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
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 7 條之2 第1項、
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1 項亦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 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
00、時間:15:46:03、速限:40kmh、車速:57kmh、序號:
LE0114、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
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
:200Hz照相式、器號:LE0114、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
0000、檢定日期:109年8月5日、有效期限:110年8月31日
),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年8月5日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69頁) 。再
者,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
設置地點(約位於仁武區鳳仁路321號南下【台塑石油中鷹加
油站旁】)與警52取締告示牌相距127.4公尺,而系爭機車遭
拍攝違規超速之採證照片係攝得該車車尾,且該拍攝地點與
雷達測速儀器設置地點相距18.5公尺一情,有違規超速採證
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申訴案件調查表(下稱調查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照
片及距離量測影片光碟各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8頁、
第7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當庭勘驗前開距離量測影
片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則上開警
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機車遭拍攝超速違規地點間之距離為14
5.9公尺(即127.4+18.5=145.9),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
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再者,
前開警52警告標誌乃設置於鳳仁路快、慢車道間中央分隔島
位置(詳本院卷第62頁),其設置方式及位置核屬清晰而明確
,並無任何遭樹木、地上物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無從使用路人
輕易查見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該路口慢車道被類似砂石車的
大車擋住,以致於無法看到設立在路口的測速告示牌云云,
難謂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之拍攝地點過於含糊,並無
證據顯示當時取締地點為倉庫,經原告至仁武區鳳仁路319
號(永昌精機工業)詢問,該路段前並無設置倉庫,與被告回
文之內容事實不符云云。然舉發機關員警於現場實際測量取
締地點位置為鳳仁路319號永昌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
旁鐵捲門前,此有前開調查表、現場照片及距離量測影片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7頁),可知本件取
締地點乃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昌精機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大門旁鐵捲門前,被告並未主張該址為倉庫,則原告指
摘並無證據顯示當時取締地點為倉庫云云,殊有誤會,亦難
採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236 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
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
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
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
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
,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
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
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
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
,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
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
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系爭機車於行經取締地點時,有
超速之違規行為,且該取締地點前約145.9 公尺處之快慢車
道中央分隔島設置有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用以提
醒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等
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並經
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
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前開各
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且其主張之各節理由
皆與法牴觸而難以憑採,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本件被告
認定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核
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逕行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
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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