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麗芳
張惟淳
張鋐竣
(上三人 均送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被上訴人 洪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 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 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8月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