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
上訴人 陳麗芳
張惟淳
張鋐竣
(上三人 均送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洪仁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上訴
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7,127,00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3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