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崧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蘇秀卿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昌頴為被告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壹、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昌 頴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 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傳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 年8月10日變更為李昌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自應由 其為承受之聲明,然其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李昌頴 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又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 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民事裁定參照),被告如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另提出新委任狀,併為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貳、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 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2所 示之堆高機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 、2萬6000元、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 至被告返還上開堆高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見本 院雄簡卷第11頁),嗣於111年4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710元,及其中24萬9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核其上揭變更前後之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自應准許,合先說明。又原告為上揭變更後,本件訴 訟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 ,應由本院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改用簡易程序審理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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