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16號
KSDV,111,訴,716,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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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全美飲食店吳祈成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49,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全美飲食店吳祈成邀同被告吳政勳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㈠、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借款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7 月3日至109年7月3日止,利率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 機動利率加年率2.11%計息(現為3.2%=1.09+2.11),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嗣被告就上開借據 250萬元部分,先後為授信條件變更:①於108年6月20日簽立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約定自108年5月3日起至109年5月3日 止,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元,利息依授信餘額計收,屆期 按月繳息,本金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②於109年5月19 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7月3 日起至110年7月3日止,並約定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元1年 ,按月繳息,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利率 改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1.3%機 動計息,期滿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③於110年5月28日簽 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申請延展到期日至114年5月3日止 。並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又



於107年4月30日借款2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 自107年5月2日至110年5月2日止,利率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41%計息(現為3.5%即1.09+2.41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嗣被告就上開借據200萬元部分,先後為授信條件變更:①於 108年6月20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約定自108年5月2 日起至109年5月2日止,每月固定攤還本金1萬元,利息依授 信餘額計收,屆期按月繳息,本金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 ;②於109年5月1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借款期間變 更為自107年5月2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並約定每月固定攤 還本金1萬元1年,按月繳息,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0年5 月20日止,利率改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機 動利率)加1.6%機動計息,期滿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息;③於 110年5月28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申請延展到期日至 114年5月2日止。並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或 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㈢、另於109年5月19日申請借款總額度500萬元,分 次撥付,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 起至112年5月2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借款利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日時, 利率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計息,現為年 息5.27%(2.27%+3%)。嗣被告就上開振興貸款500萬元範圍內 ,先後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①於109年5月20日借款4 58,850元;②於109年6月3日借款442,377元;③於109年6月30 日借款895,172元;④於109年8月4日借款929,533元:⑤於109 年9月2日借款900,275元⑥於109年10月5日借款865,053元;⑦ 於109年11月2日借款500,000元。嗣於110年7月30日與原告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就上開7筆動用借款,申請本金寬 緩,約定自110年6月起至111年6月(12期)暫緩攤還本金,利 息按月依授信餘額計收,寬限期滿後,按月繳息,本金按月 平均攤還。並依振興貸款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如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1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 經催討未果,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主張 上開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總計4, 549,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 吳政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份、受嚴 重特殊傳染病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 契約書暨同意書1份、借據暨授信動用申請書7份、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7份、授信約定書8份、原告公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9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 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 (年息%) 違約金 1 579,682元 自111年3月3日起111年3月20日止 2.95 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3.2 2 465,548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 自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273,993元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294,921元 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588,260元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656,143元 自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7 654,746元 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 648,789元 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 387,097元 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5.27 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4,549,1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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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