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46號
KSDV,111,訴,446,2022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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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陳金蓮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
複代理人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高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0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見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於本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505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投標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高瑞文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建物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未登 記建物查封而登記為3435建號,下稱系爭3435建號建物,面 積55.15平方公尺,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原告誤載為15 698,應予更正),並為拍定人。惟被告以其與高瑞文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行使優先 承買權,而被告主張其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為 原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優先承買權歸屬之法律上地位即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於民國109年間向本院聲 請對高瑞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3435建號建物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執行程序中, 由原告得標拍定。惟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稱其自高瑞 文處受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1棟,依被告之意推論其應係主 張其為系爭3435建號建物旁之未懸掛門牌之3278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3278建號建物,面積56.93平方公尺)事實上處分權 人,且有向高瑞文承租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其與高瑞文於 107年10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主張其就 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優 先承買權申請。然系爭3278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屬高 瑞文所有,被告並非系爭3278建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其間亦無租用系爭土地之情,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 法第104條優先承買權存在。縱認被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亦僅就其所有地上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 然本院民事執行處竟函准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優先承買權之申請。另被告經本院執行處准就系爭土地行使 優先承買權,並通知被告繳納價金,然被告卻逾期未繳,亦 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高瑞文為被告之弟,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兄高瑞鴻於66年間 自父母取得系爭土地各2分之1產權,惟高瑞鴻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2分之1多年經法院拍賣均未能拍定,期間高瑞文與 母親即長久居住於此。詎於103年間,高瑞鴻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2分之1卻遭拍定,高瑞文因此向被告借貸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並以優先承買權之方式購回該產權。然高 瑞文仍經法院查得尚有其他債務,故高瑞文拍定取得系爭土 地之產權即遭法院扣留,終致本件爭執。而高瑞文多年來均 有債務問題,故無任何銀行帳戶,其當時向被告借貸之上開 120萬元亦是匯入友人帳戶後再領出。此外,高瑞文尚有再 向被告借貸10萬元、20萬元,以上合計共140萬元(下稱系 爭借貸),經被告屢次催討均未清償。直至107年間,被告 因認將來會返鄉,本欲將系爭借款債權折抵買受系爭土地之 價金,惟經查詢後始知悉系爭土地業已禁止移轉過戶,故被



告遂與高瑞文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其有向被告借貸之事實 ,並約定由被告向高瑞文承租系爭土地,並以系爭借貸債務 折抵租金。又民事執行處寄送繳納價金之通知遭放置在被告 信箱內部,被告未察見,待發現後已逾期,且承辦股書記官 已拒絕被告繳納,經被告異議後仍遭駁回,被告因此誤認本 件已遭拍定者購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 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 第1項規定之限制。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於66年11月15日由高瑞文及其兄高瑞鴻二人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左、右2棟,左棟建物為高瑞文所有之系爭3435建號建 物,右棟建物則係原為高瑞鴻所有之未懸掛門牌之3278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3278建號建物,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 0,面積56.93平方公尺)。而高瑞鴻於103年間遭他債權人 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並拍賣高瑞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及系爭3278建號建物,由高瑞文於103年9月29日拍 定取得,迄至110年3月18日均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對 高瑞文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系爭 執行程序中,由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高瑞文辦理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始拍賣高瑞文所有 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3435建號建物,並由原告於110年10 月21日拍定;惟被告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於110年1 1月1日主張其於高瑞文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未保留登記平房 ,因高瑞文積欠其120萬元債務無力清償,故高瑞文將系爭 土地全部承租予被告,同意由被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30 年12月31日止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視為以債抵租,故具 狀聲明願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以拍定價格優先購買系爭土 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 0月27日雄院隆102司執祿字第16242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110年3月18日雄院和109司執嘉字第105052號函、系爭343 5件號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9月23



日公告(第三次公告)、110年11月18日雄院和司執嘉字第1 05052號執行命令、被告民事陳報狀、系爭協議書、現場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5頁;本院審訴字 卷第109、67至80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其與高瑞文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 係存在,而對系爭土地具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承買 權,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與高瑞文間存有上開租賃關 係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㈣系爭3278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並無從證明被告即係該建 物之所有人。
 ⒈按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讓與人 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且房 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 有權移轉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 號、70 年台上字第3760號、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 ⒉查高瑞文拍定高瑞鴻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3 278建號建物,且經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0月27日核發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予高瑞文後,高瑞文始終未將其所拍定之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移轉登記,又於103年11月19日因贈 與而移轉系爭3278件號建物予被告等節,有系爭執行卷宗暨 所附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9年11月11日高市稽寮 房字第1099112671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2份、上開 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10年3月30 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109104639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籍紀錄表 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⒊被告雖於103年10月27日登記其因受高瑞文贈與而為系爭3278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依前揭實務見解,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再佐以高瑞文拍定取得高 瑞鴻上開不動產後,卻始終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 移轉登記,以及被告答辯高瑞文多年都有債務問題,因此無 法在銀行有任何帳戶等節,已可合理懷疑高瑞文存有隱匿其 尚有拍定取得高瑞鴻之上開不動產之資產,以此迂迴方式規 避其債權人他日對其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意,故而遲 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移轉登記,以及佯以贈與之 事由而將系爭3278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嫌



。另被告與高瑞文高瑞鴻鈞均為兄弟姊妹,有其等之戶籍 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7、159頁), 被告為高瑞文之姊妹,客觀上被告亦具有協助高瑞文隱匿財 產之動機。則參酌上開各特殊情狀,應認被告僅以系爭3278 建號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確為系爭3278 建號建物之所有人,進而可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 租賃關係,或依系爭協議書主張其與高瑞文間就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仍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再提出其他 事證佐證其答辯屬實。
㈤系爭協議書亦無從證明被告即係系爭3278建號建物之所有人 ,及無從證明其與高瑞文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⒈被告自陳103至107年間僅有打工,但有定存200多萬元等語(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顯示被告於101、102、103年間所得均僅有臺灣土地銀行 給付之利息收入,分別為14,298、22,647元、31,957元(參 見本院訴字卷彌封袋),可察被告於101至103年間確無任何 固定工作,惟其於此期間之存款不僅未有減少,反而有增加 之情。衡以被告答辯當時有200多萬元定存,則於103年間將 其中存款120萬元借貸予高瑞文後,被告當年度之存款利息 理應明顯變少,豈會不減反增,據此審酌被告答辯高瑞文有 向其借款120萬元,以此行使優先承買權購回高瑞鴻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及其上系爭3278件號建物,故 向被告借貸120萬元等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答 辯高瑞文陸續又向其借貸10萬元、2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事 證證明,亦難認其與高瑞文間亦有該等借貸事實。 ⒉再者,倘若高瑞文確有向被告借貸120萬元,以繳納上開拍定 高瑞鴻所有之不動產之拍賣價金,則高瑞文既已積欠被告此 部分借貸款項,其豈會於103年間拍定取得系爭3278建號建 物後,旋即又於同年11月19日以贈與原因而移轉該建物予被 告,卻未將該建物折抵借款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此顯與 社為常情有違。又被告與高瑞文間為二等親屬關係,倘若高 瑞文有意向被告收取系爭3278建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自移轉該建物予被告時起,其等理應約定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租金費用,豈會於107年10月20日始約定即日起至1 30年12月31日止,由高瑞文以租抵債方式,提供被告得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全部,況被告僅係系爭3278建號建物之所有人 ,而系爭3435建號號建物為高瑞文所有,被告僅需租用系爭 建物基地所在之範圍即可,並無須向高瑞文租用系爭土地全 部範圍,就其支付系爭3435建號建物所在基地之租金部分顯



屬無益及不必要之支出;此外,被告長年居住於新北市,使 用系爭3278建號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情形頻率甚低,卻同意將 其對高瑞文所有120萬元債權,由高瑞文以出租系爭土地供 被告使用,再將租金折抵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付出120萬元 與被告可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亦不合理。被告與高瑞文所 約定之上開租賃緣由、目的、情節,均與社會常情有悖,則 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自難認被告與高瑞文間就系爭協議書 約定內容屬實。而被告並未再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與高瑞文 間就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依被告目前所舉之事證,並 不足以證明其於103年間自高瑞文處贈與取得系爭3278建號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推定其與高瑞文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亦無從證明其與 高瑞文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系爭協議書所載之租賃關係,是被 告主張其本於系爭3278建號建物之所有人地位,及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而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 並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㈥末按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 拍定人不得應買。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68條、第113條規定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通知 於文到後7日內到院繳清承買價金,並於110年11月26日已合 法寄存送達至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10年11月15日民事 陳報狀陳報之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考,是該執行命令已於110年1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 至遲應於110年12月13日繳納承買價金。惟被告於110年12月 13日始領取郵件,於該日仍未繳納承買價金,亦有被告於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提出之110年12月1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附 卷可證(以上參見系爭執行卷二)。準此,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卻未能於通知期限內繳足優先承買之價金,自已視為放 棄優先承買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8條 之2規定,被告不得買受。且被告異議後亦經本院以109年度 司執字第10505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執行處111年3 月23日雄院和109司執嘉字第105052號函暨所附之該裁定附 卷可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81至184頁)。是縱使被告對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確有優先購買權確,亦因逾期未 繳納承買價金,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68條之2 規定,已不得買受系爭土地,是被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之優先承買權確已不存在,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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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