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4號
KSDV,111,訴,394,202208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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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邱上逢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劉翰(原名劉權

特別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已有明定。原告起訴聲明 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見審訴卷第13頁),其中關於「確認經理人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股份有限 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故應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劉翰為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另關於「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 不存在」部分,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法定代理權始謂合 法,惟被告公司未選任監察人,係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 立董事組成替代監察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審訴卷第59頁),揆諸前揭說明,因「確認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訴訟無人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為此 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陳宣至 律師擔任「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被告公司特 別代理人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公司針對「確認兩造間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



部分,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公司辭任董事職務,已當然失去董事身分,惟被告公 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迄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另原 告自100 年2 月9 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後於108 年 12月31日離職,被告公司已於109 年1月1日將原告之勞保健 保辦理退保手續,惟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迄今仍登記原 告為經理人。上開登記事項已致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及經理人,在私法上地位顯有不明,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兩造間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針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不存在訴訟部分,不爭執原告曾提出存證信函向被告公 司為辭任董事職務之表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公司針對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經理委任關係不存在訴 訟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8年9月27 日至111年9月26日止。
 ㈡原告於110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職務 之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年7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原告因 此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但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迄今仍 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1.按本件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 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公司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主管之公司登記資料中,將原 告登記為經理人及董事,有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可參(見審訴卷第21頁),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 告公司之經理人及董事,兩造間有經理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 存在之虞,是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是揆諸前揭裁判要旨, 即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民法 第549條第1項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 之委任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 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 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 2.經查,原告於108年間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8 年9月27日至111年9月26日止,其嗣於110年7月27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公司為辭任董事職務之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7月28日送達被告公司,原告因此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 但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迄今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應認為兩造間之董 事委任關係已於110年7月28日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
 1.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 列規定定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公司法設 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關係。另按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 閱、抄錄或複製:…六、經理人姓名。…。前項第1款至第9款 ,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公司法第393條第2 項第6款、第3項另有明定。是依公司法第393條規定,「經 理人姓名」係屬公司登記事項。復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 法」第9條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或解任,應於到職或 離職後15日內,將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一、經 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 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二、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 。」,是以如公司已依章程及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任 經理人者,自應依同法第38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




 2.而查,被告公司在經濟部主管之公司登記資料中,將原告登 記為經理人,並登記其到職日為100年2月9日,有經濟部商 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審訴卷第21頁),依前揭 規定,足見原告係經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委 任之經理人,故原告主張自100年2月9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 經理人,因此與被告公司成立委任關係,應認屬實。又原告 主張其已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被告公司因此於109 年1 月1日替原告辦理勞健保之退保手續一情,並提出之原告之 健保投保紀錄為憑(見審訴卷第29頁),被告公司對此未予 爭執,且參諸該健保投保紀錄顯示,原告之健保原係以被告 公司作為工作單位替其投保,被告公司嗣於109年1月1日將 原告之健保辦理轉出,原告則於翌日轉入高雄市三民區公所 作為投保單位投保,堪信原告已於109年1月1日自被告公司 離職。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董事及經理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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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崴捷國際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