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忍修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07號
KSDV,111,簡上,107,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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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張蕙花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上訴 人 孫淑容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高雄簡易
庭111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
明,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2,781元,及 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2,616元及自追加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大樓)17樓之3 房屋(下稱17樓之3 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8 樓之3房屋(下稱18樓之3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18樓 之3房屋主臥浴室廢水經由排水管與混凝土界面縫隙,滲入1 7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頂板而有漏水情形,致17樓之3房屋之 天花板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付修繕費13,016元,及委託訴 外人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雄結構技師公會 )鑑定漏水原因之鑑定費用99,600元,合計受損112,616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616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估算之「17F天花復原」費 用7,416元應已包含拆除天花板及垃圾清運費用,被上訴人 請求之修繕費用13,016元,其中「天花板拆除搬運」、「垃 圾清運」費用共5,600元,應係重複計算。另就鑑定費用部 分,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起訴時僅請求上訴人應容 忍其進入18樓之3房屋修繕,未請求賠償損害,其後,被上 訴人於109年4月23日第一次調解庭當天即自行委託鑑定,嗣 於110年3月3日追加請求損害賠償,但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 時即同意修繕,故被上訴人申請鑑定時,針對修繕費用或有 無漏水之爭點並無鑑定之必要,鑑定費用之支出即與上訴人 漏水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非本件漏水侵權行為 產生之損害,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況且,若被上訴人待上 訴人修繕完畢後先確認是否仍有漏水、抑或待起訴後聲請法 院囑託鑑定,均可能降低鑑定費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 訴人捨此未為,應構成與有過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針對鑑定費用99,600元 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 過13,016元本息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以: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告 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為系爭大樓17樓之3 房屋、18樓之3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兩屋係上下樓層關係。
 ㈡上訴人所有18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廢水經由排水管與混凝土 界面縫隙,滲入被上訴人所有17樓之3 房屋主臥浴室頂板致 生漏水情形(下稱系爭漏水)。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漏水狀況支出拆除17樓之3 房屋天花板及清 運費用5,600元,另受有須支付「17F天花復原費用7,416元 」之損害。
 ㈣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23日自行委託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1 7樓之3 房屋之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因此支出鑑定費用99, 600元。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鑑定費用99,600元,有 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 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 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107 年度台 上字第7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損害,有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之別。前者指既存財



產之減少,後者則指現存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然均指財產 總額之減少而言。從而,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 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 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㈡經查:
 1.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容 忍其進入18樓之3房屋內進行鑑定、敲除、復原及受損水管 之檢修等漏水修繕等語,兩造嗣於109年4月23日經本院安排 行調解程序(下稱第一次調解),調解過程中,上訴人同意 容許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前入屋內修繕,兩造因此協議 改期定於109年5月27日續行調解程序;被上訴人即於109 年 4 月23日在訴訟外自行委託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現況檢 查」、「損害原因研判」、「損害修復建議」、「修復費用 評估」等項目,因此支出鑑定費用99,600元;嗣於109年5月 27日調解程序(下稱第二次調解),因鑑定報告甫送達,上 訴人同意在109年6月23日前修繕完畢,並另定於同年6月23 日續行調解程序;惟兩造於109年6月23日調解程序(下稱第 三次調解)中,就上訴人是否已修繕完畢及鑑定費用之分攤 迭有爭執,致調解不成立;其後,上訴人於109 年9 月21日 以答辯狀否認因18樓之3房屋之汙水排水管線破裂,導致17 樓之3房屋之浴室漏水、生壁癌;被上訴人則於110年3月3日 具狀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及鑑定費用,後因確認上 訴人已將漏水修繕完畢,被上訴人即於110年9月28日撤回上 開容忍修繕之請求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內起訴狀、三次調 解紀錄表、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答辯狀、追加起 訴狀及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確認無誤(見雄司調卷第9-11 、73、81、85頁、審訴卷第29-31頁、原審卷第27-31、83-8 5、128頁)。
 2.參諸兩造於109年4月23日調解程序之調解紀錄所載,上訴人 在第一次調解程序僅係同意容忍被上訴人進入18樓之3房屋 進行修繕,未表示願意主動修繕漏水,上訴人稱其於第一次 調解時即同意修繕漏水,被上訴人無自行委託鑑定之必要, 核與上開調解紀錄不符,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於高雄結 構技師工玩完成鑑定報告後,始具狀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程序後, 經上訴人容許進入18樓之3房屋,既係為確定漏水原因及修 繕方式,其委託高雄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及支付鑑定費用,即 係為就重要爭點提出證據所為證據調查,而有其必要性,核 屬為行使權利、實現請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支 出此筆鑑定費用之損害,雖非系爭漏水所生直接損害,但在



上訴人未坦認漏水及主動修復之情況下,仍與上訴人肇致之 系爭漏水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鑑定報告亦經原審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經兩造同意將系爭漏水原因及17樓之 3天花板修繕費用7,416元,列入不爭執事項據為判決之參考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該筆鑑定費用 99,600元之損害。
 3.上訴人另稱若被上訴人待上訴人修繕完畢後先確認是否仍有 漏水、抑或待起訴後聲請法院囑託鑑定,均可能降低鑑定費 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捨此未為,應構成與有過失 等語。然由法院囑託鑑定所支出之鑑定費用未必低於被上訴 人自行委託所生費用,且上訴人於第一次調解時並未表示願 意自行修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行委託高雄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雖增加損害費用,但非無必要,要無過失可言,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 付鑑定費用之損害99,600元,為有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2,616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 (見原審卷第1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 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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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