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黃榮發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嘉義同鄉社會服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嘉義同鄉社會服務基金會捐
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嘉義同鄉社會服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修正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嘉義同鄉社會服務 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法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1年5月4日經第 十一屆第七次董事、監事聯席會議修改如附表對照表所示, 為此,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等語。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 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 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 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 ,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 。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 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 法等。
三、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嘉義同鄉社會服務基金會之現任董 事長,此有本院登記處110年3月31日110證他字第109號法人 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以董事長身分, 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乃屬合法。又聲請人主張 財團法人高雄市嘉義同鄉社會服務基金會於111年5月4日召 開第11屆第7次董事、監事聯席會議修訂捐助章程第三章第
九條如附表所示等情,亦據其提出前揭會議紀錄、修正章程 條文對照表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 修正條文之內容,係就董事長選任、任期之改選等事宜為修 正,性質上係屬該財團法人組織、管理方法重要事項之修正 ,且其規定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 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 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且經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覆同意許可變更在案,有該局111年7月25日高市社人 團字第11135739000號函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 捐助章程第三章第九條如附表修定後條文欄所示,應予准許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修訂後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三章第九條 本會置董事長壹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連聘得連任。董事長綜理一切業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第三章第九條 本會置董事長壹人,由董事就常務董事中推選之,連聘得連任乙次。董事長綜理一切業務,對外代表本法人。 一、本修正條文於111年5月4日第十一屆第七次財團法人高雄市嘉義同鄉社會服務基金會董監事連席會議決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