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39號
原 告 葉軒廷
被 告 大苑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1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 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 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 該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9年度勞上易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 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96,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是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60元【計算式:7,600×3/5=4,5 60】;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0元【計 算式:7,600×2/5=3,040】,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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