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259號
TCDM,106,中簡,1259,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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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昌
      羅啟瑞
      林志昌
      王創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速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昌羅啟瑞林志昌王創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羅啟瑞林志昌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李連昌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王創弘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賭具象棋壹副(共參拾貳顆)含盒子及麻將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涼 亭之公公共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涼亭之公共場所」、 第9 行「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 日晚上9 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地點圖、手繪 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李連昌羅啟瑞林志昌王創弘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乃學 理上所稱之「任意共犯」,當然有刑法總則第28條共同正犯 之適用,至如刑法分則賭博、賄賂、重婚等罪,乃係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實施而成立之犯罪,此類型學理上所 謂「對向性」之「必要共犯」,互相對立雙方,因各有其目 的,係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毋庸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8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連昌羅啟瑞林志昌王創弘,分別係各自出資而為賭博行為, 屬上揭說明之「對向犯」,均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羅啟瑞有賭博及毀損前科,被告林志昌有賭博前 科,被告王創弘有藥物藥商管理罪前科,被告李連昌則無犯 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稽,被 告4 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惟念其等犯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非鉅,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之 賭資共11,700元、賭具象棋1 副(共32顆)含盒子及麻將墊 1 張,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有查獲現場 照片附在偵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 ,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940號
被 告 李連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啟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沙鹿區樂群新莊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創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海豊26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昌羅啟瑞林志昌王創弘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1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福 星公園」涼亭之公公共場所,以象棋把玩俗稱之「象棋麻將 」,籍此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頭家先拿牌者拿取5支 牌,其餘3位玩家各拿取4支牌後即輪流摸牌,先將5支牌按 照象棋之3顆棋子成局,另外2顆棋子成對者即為贏家,若胡 牌者可向放牌(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若自摸 者則可向其餘3位玩家各收取10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 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李連昌之賭 資3900元、羅啟瑞之賭資7350元、林志昌之賭資100元、王 創弘之賭資350元、賭具象棋1副含盒子32顆及麻將墊1張等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昌羅啟瑞林志昌王創弘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賭資共1萬1700元、賭具 象棋1副含盒子32顆及麻將墊1張扣案可佐,復有員警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 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罪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至扣案之賭資共1萬1700元、賭具象棋1副含盒子32顆及 麻將墊1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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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