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380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文龍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8,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 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14,73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雖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但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係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 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 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 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 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 ,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 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 以訴訟方式處理。
三、經查,相對人甲○○係91年5月23日出生,於簽發系爭本票時 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惟系爭本票上僅由相對人之父吳炎青簽名,而無相對人之母 藍貴品之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甲○○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旨,是就本票上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甲○○發本票 時係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揆諸前揭說明,甲○○所為簽 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應屬無效,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對其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