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5805號
KSDV,111,司票,5805,2022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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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5805號
聲 請 人 順皇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龍順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 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 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 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 19號判決參照。是聲請人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係執票人 而得行使票據權利。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 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 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未提出據以請求之票號NO 018309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裁定命其應於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15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迄今逾期仍未見聲請人提出 本票原本,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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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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