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即債 陳明傑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查債
務人與家人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無房屋支出,與配偶育有
一名未成年長女,於民國111年9月將入學高屏區四技院校,
於113年7月年滿20歲時仍為學生,因此於115年7月高等教育
畢業前仍有扶養必要。另查,債務人雖稱就讀中正預校之未
成年長子也有扶養必要,惟查,該校學生一律住宿,且學雜
費及住校食宿均由公費支出,每月尚領有零用金新台幣(下
同)6,413元可供日常雜費,因此債務人已無支出扶養費必
要(本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漏未掌握此部分情事)
。又查,債務人仍任職於鑫賜有限公司擔任司機,陳報稱其
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請假照顧生病父親,收入較
低,111年6月以後每月底薪2萬5,000元,加計加班費後,約
2萬8,000元,並提出薪資單及在職證明書為證,以上並有戶
籍謄本、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111年6月16日陳
報狀、薪資明細、在職證明、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第一階段自開始
還款時起至115年6月(長女高等教育畢業前),每月還款8,
300元,第二階段自115年7月起至72期期滿,每月還款1萬4,
200元,每月一期,共6年72期,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
約6萬0,830元,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
,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
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
㈡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
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
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參照
),且依據教育部之統計,我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
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10
8年已提升至85.15%,顯示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
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務人陳報之長女扶養費於其相續
之高等教育畢業前,尚屬合理。
㈢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自陳個人支出為1萬6,009元,2位
子女扶養費1萬4,000元,但債務人與家人居住於父親名下
房屋,無房屋支出,且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文件,因此個
人部分僅能依據 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倍(無房
屋支出)1萬3,088元計算,但其長子無扶養必要已如前述
,長女部分與配偶共同負擔後,以每月6,544元為上限。
㈣另債務人同意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之九成之金額於更生方
案內,提高每月還款金額。
㈤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第一階段自開始還款時起至115年6月(長女高等教育畢業
前),每月還款8,300元,第二階段自115年7月起至72期
期滿,每月還款1萬4,2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
餘金額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 甲○(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 31.38% 2605 445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782706 21.27% 1766 30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520389 14.14% 1174 200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34089 14.51% 1204 2061 新光行銷公司 687779 18.69% 1551 2654 債權總額 3,679,655 每期金額 8,300 14,200 1.第一階段:自收受裁定確定證明書次月至115年6月。 第二階段:自115年7月至72期還款期滿。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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