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60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笠樂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丁○○於民國93年8月 11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保證凡笠樂有限公司(下稱笠樂公 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或等值)整為限額,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 費用等,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笠樂公司於同年8月13日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期限5年,利息按原告基 本利率加年息4.91%計算,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笠 樂公司僅繳至94年7月13日止即未按期給付,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餘 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 書、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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