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117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簽注單 傳真影本10張」更正為「簽注單傳真影本20張」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 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 無形者。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 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 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 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傳真向經 營六合彩之組頭下注簽賭,該組頭所經營簽賭站之性質等同 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張雲嬌所為,係犯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5 年2 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8 月25日止所為數次簽賭行為,因均係向同一 組頭下注,且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利用傳真下注簽賭香港 六合彩之投機方式謀取獲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犯罪後亦坦承犯行 ,兼衡其為家庭主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陳 稱:輸贏我沒有統計,獲利金額不大清楚;應該有輸一點點 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字第6145號卷第13頁正面),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利情形,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