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359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磊銘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元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磊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磊銘公司)於 民國94年4月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 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加碼年息3.77%計算(目前為年息7.063%),並同意原告依 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另約定到期日為97年4月7日 ,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依前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 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磊銘公司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 交易查詢表、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所述相符 ,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 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 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磊銘公司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甲○○、乙 ○○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77,776元, 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63%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年息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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