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 權 人 蔡政璜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趙容青、高雄巿政府勞工局、林明志即七賢企業社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一、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二、表明債權人蔡政璜住所或居所。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依據。四、表明請求金額計算依據,並提出釋明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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