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1144號
TCDM,106,中簡,1144,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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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育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
緝字第461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育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育傑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依該詐欺集團中某自稱「陳小姐」之人指示,先將其所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密碼改為5566 77,再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17時18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喬城店內,以店到店寄貨方 式,將其所有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至高雄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化名「廖經民」之人收執,使化名「陳小姐」、「廖 經民」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 犯行。
二、案經林淳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蔡 宗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育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化名「陳小姐」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更改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密碼,再 以「廖經民」為收件人,將其上開台新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辯稱:伊上網找工作看到求職廣告要徵兼職人員, 伊加對方Line,透過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 資料,並依對方指示,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成對方指定密碼 後再寄出資料,對方告知伊收到上開帳戶資料後,會再跟伊 聯絡,公司審核完會寄合約書給伊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 人確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 示之手法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



前揭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匯款資料、警方受理報案相關資料及被告之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證據名稱及所在頁數詳如附表 所示),足認被告確實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並遭 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 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 ,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 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 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 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自陳其受有大學肄業之教 育程度,且16歲就開始工作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教育程 度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 461 號卷第8 頁、第21頁),堪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 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而上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 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等情,既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為具有一般 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均明知之情,則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是被告 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又被告固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 小姐」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通訊畫面截圖(見106 年度偵 緝第32至48頁),欲佐證其係因謀職工作而提供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然觀諸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陳小姐」之對話內容,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公司 做在線體育博彩,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會員輸贏結算匯兌 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 給會員兌換」,報酬為「一本帳戶月領30,000、期領5,000 ,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6 本就是180,000 」,而工作條件 是「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錢,不需要任何證件與 印章、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顯見該詐欺集團所要求之「 工作內容」並非要被告提供任何勞務給付,無需面試徵選, 亦無需具有相關之工作經驗,只要被告提供其個人或甚至他 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每月30 ,000元之薪資,在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情況下,即可每月獲取上述高額報酬,顯然被 告已明知該工作係以販售帳戶作為收入來源。
㈣況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若自然人或公司需使用多數帳戶, 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對方如需要 帳戶從事合法活動之使用,大可自行至各家銀行申辦帳戶, 何以需以每5 日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5 千元、每月共支付每 本帳戶所有人3 萬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借用其金融帳戶, 是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可合理判斷對方係借用他人帳 戶以從事不法行為。再參被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中,被告曾詢問「怎麼有那麼好康的事情,只要提供帳戶 ,就能賺錢,是這樣嗎」、「這是類似找人頭洗錢的嗎」等 語,並貼出相關新聞,詢問該詐欺集團成員「陳小姐」是否 情形相同(見106 年度偵緝第33至34頁、第41至42頁),益 徵被告當時確已對於此種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即可獲取 薪資之工作內容有所懷疑,質疑可能從事非法之事而涉有法 律風險。惟被告嗣仍決定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 寄予對方,顯係因對方提供優厚之對價,被告見有利可圖, 雖已預見其一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寄他人, 即將喪失對該上開帳戶之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用以作為為 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執意 交寄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是被告有容任他人使 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 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為滿足其賺 取金錢之私利,即執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 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致生危害非輕 ,其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二、三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 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 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 又其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供人使用,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上開所 約定之薪資利益,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 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方│匯款金額( 新│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及出處 │
│ │或告訴│ │式 │臺幣) │ │ │
│ │人 │ │ │ │ │ │
├──┼───┼──────────┼──────┼──────┼──────┼─────────┤
│1 │林淳暐│於105 年5 月22日17時│(1)105年5 月│(1)3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1.告訴人林淳暐於警│
│ │ │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 22日19時09│ │銀行帳號: │ 詢指述 │
│ │ │以電話自稱網路購物賣│ 分許,以現│ │000000000000│(新北檢察署105 年│
│ │ │家,佯稱林淳暐之前於│ 金存款方式│ │37號 │ 度偵字第24040 號│
│ │ │網路訂購球鞋時,因交│ │ │戶名:魏育傑│ 影卷第119至120頁│
│ │ │易疏失,會導致分期付│(2)105年5 月│(2)17,000元 │ │ ) │
│ │ │款,並稱林淳暐留的帳│ 22日19時12│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戶資料不安全,要求林│ 分許,以現│ │ │ 騙案件紀錄表、臺│
│ │ │淳暐至自動櫃員機將錢│ 金存款方式│ │ │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 │ │領出來存入指定帳戶云│ │ │ │ 水分局明秀派出所│
│ │ │云,致林淳暐陷於錯誤│(3)105年5 月│(3)1,000元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以現金存款方式,分│ 22日19時16│ │ │ 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別於105 年5 月22日19│ 分許,以現│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時09分許存入30,000元│ 金存款方式│ │ │ 通報單 │
│ │ │、同日19時12分存入17│ │(合計: │ │(新北檢察署105 年│




│ │ │,000元、同日19時16分│ │ 48,000元)│ │ 度偵字第24040 號│
│ │ │許存入1,000 元至上開│ │ │ │ 影卷第121 、第12│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魏│ │ │ │ 3至125頁、第127 │
│ │ │育傑右揭台新銀行帳戶│ │ │ │ 頁) │
│ │ │內。 │ │ │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105年6月15日台新│
│ │ │ │ │ │ │ 作文字第00000000│
│ │ │ │ │ │ │ 號函,檢送左揭帳│
│ │ │ │ │ │ │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 │ │ │ │ │ │ 易明細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 │ │ │ │ 171 號卷第11至15│
│ │ │ │ │ │ │ 頁) │
├──┼───┼──────────┼──────┼──────┤ ├─────────┤
│2 │溫穎娟│於105 年5 月22日19時│105年5月22日│10,052元 │ │1.被害人溫穎娟於警│
│ │ │37分許前之某時,詐欺│20時17分許轉│ │ │ 詢指述 │
│ │ │集團成員以電話自稱網│帳匯款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路購物賣家,佯稱有溫│ │ │ │ 171 號卷第10頁正│
│ │ │穎娟的訂單紀錄,會請│ │ │ │ 反面) │
│ │ │銀行人員向其確認,其│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 │ │ │ 105年6月15日台新│
│ │ │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 │ │ │ 作文字第00000000│
│ │ │服人員,向溫穎娟佯稱│ │ │ │ 號函,檢送左揭帳│
│ │ │有看到1 筆1 萬多元訂│ │ │ │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 │ │單,若溫穎娟沒有訂貨│ │ │ │ 易明細 │
│ │ │,溫穎娟須依其指示至│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此│ │ │ │ 171 號卷第11至15│
│ │ │筆交易云云,致溫穎娟│ │ │ │ 頁) │
│ │ │陷於錯誤,於105 年5 │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月22日19時37分許,轉│ │ │ │ 三民第一分局哈爾│
│ │ │帳匯款10,052元至上開│ │ │ │ 濱派出所受理刑事│
│ │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魏│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育傑右揭台新銀行帳戶│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內。 │ │ │ │ 表、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表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 │ │ │ │ 171 號卷第26至27│
│ │ │ │ │ │ │ 頁、第33頁) │
│ │ │ │ │ │ │4.溫穎娟提供之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存摺內頁105 年│
│ │ │ │ │ │ │ 5 月22日交易明細│
│ │ │ │ │ │ │ 影本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 │ │ │ │ 171 號卷第29至30│
│ │ │ │ │ │ │ 頁) │
│ │ │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 │ │ │ │ 171 號卷第31至32│
│ │ │ │ │ │ │ 頁) │
├──┼───┼──────────┼──────┼──────┤ ├─────────┤
│3 │蔡宗翰│於105 年5 月22日晚間│105 年5 月22│29,912元 │ │1.告訴人蔡宗翰於警│
│ │ │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日20時46分許│ │ │ 詢指述 │
│ │ │以電話自稱網路購物賣│,以其郵局帳│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家,佯稱蔡宗翰之前於│號0000000000│ │ │ 171 號卷第7至9頁│
│ │ │網路購物時,因訂單呈│0000000 號轉│ │ │ ) │
│ │ │現亂碼,需向郵局聲請│帳匯款 │ │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取消,其後詐欺集團成│ │ │ │ 105年6月15日台新│
│ │ │員再以電話自稱郵局客│ │ │ │ 作文字第00000000│
│ │ │服人員,佯稱須依其指│ │ │ │ 號函,檢送左揭帳│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 │ │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 │ │消此筆交易云云,致蔡│ │ │ │ 易明細 │
│ │ │宗翰陷於錯誤,於105 │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年5 月22日20時46分許│ │ │ │ 171 號卷第11至15│
│ │ │,以其郵局帳號700003│ │ │ │ 頁) │
│ │ │00000000000 號轉帳匯│ │ │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 │ │款29,912元至上開詐欺│ │ │ │ 永康分局龍潭派出│
│ │ │集團成員指定之魏育傑│ │ │ │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右揭台新銀行帳戶內。│ │ │ │ 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 │ │ │ │ 171 號卷第19至20│
│ │ │ │ │ │ │ 頁) │
│ │ │ │ │ │ │4.蔡宗翰郵局帳號70│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9號存摺封面及105│
│ │ │ │ │ │ │ 年5 月22日交易明│
│ │ │ │ │ │ │ 細影本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 │ │ │ │ 171 號卷第21頁)│
│ │ │ │ │ │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通報單、內政部警│
│ │ │ │ │ │ │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 │ │ │ │ │ │ 線紀錄表、受理詐│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便格式表 │
│ │ │ │ │ │ │(105 年度偵字第23│
│ │ │ │ │ │ │ 171 號卷第22至25│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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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