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志蓮
楊志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蓮、楊志強各新臺幣395,121元、199,16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395,121元、199,161元為原告陳志蓮、楊志強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志蓮新臺幣(下同)458,092元(含加班費388,922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170元)及其利息;給付原告楊志 強277,189元(含加班費248,11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9,0 70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11至19頁)。嗣以民國111年4 月26日民事準備二狀就原告陳志蓮之請求金額減縮為396,75 0元(含加班費327,58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9,170元)及 其利息;原告楊志強之請求金額擴張為298,089元(含加班 費248,11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9,970元)及其利息(本 院卷三第51至65頁)。又以111年5月26日民事準備三狀,就 原告楊志強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00,011元(含加班費170,941 元及特休未休工資29,070元)及其利息(本院卷三第89至99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志蓮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 、原告楊志強自107年3月7日起至109年9月14日止,均受僱 於被告,擔任被告承攬台電公司外包工程之配管工作人員, 薪資均以日計薪,原告每日上班9小時,自上午7時至下午5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休息1小時。原告上午7時須先至被 告工務所報到,準備配管工作所需材料,再行前往工地施工 ,然被告並未給付上午7時至8時之加班費,經統計原告任職 期間之工作天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蓮、楊 志強之加班費如附表二、三所示各327,580元、170,941元。 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特別休假規定並無排除日薪 制之勞工,且被告每週除星期日之外皆會派工,客觀上原告 無使用特別休假之可能,致原告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仍 未能請特別休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蓮、楊志強之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如附表二、三所示各69,170元、29,070元。並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志蓮39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楊志強200,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約定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上班時間 以早上8點為原則,惟實際上班時間可能從上午7點30分至8 點30分間前後不等,午休時間原則為1小時(中午12時至下 午1時),但會視狀況延長1.5小時至2小時不等,下班時間 為下午4時30分至6時不等,端視現場工作人員當日上班時間 、工地情形及午休長短而定,此彈性情形,係因營造業工作 特性所致,現場工作人員皆係按當天上班時間及午休時間, 以足8小時工時為標準計算下班時間。又被告為鼓勵現場人 員提早上班,解決人力不足之窘境,方決定以調薪方式提高 從業人員之待遇,而於110年4月8日公告如於上午7點前到工 務所者,即加計1小時加班費,並佐以定期依表現調薪之承 諾,以提高現場人員依排定班表出勤之誘因,原告楊志強於 公告前已離職,原告陳志蓮雖於110年4月16日離職,惟其最 後出勤日為110年4月2日,故上開公告與原告2人無任何關聯 。而無論在110年4月8日公告前或後,被告從未強制現場人 員必須在上午7點前到工務所提供勞務,因台電工區四散各 地,部分工區地處偏僻,距離遙遠,被告現場人員需在上午 8時抵達工地工作,故現場人員若先到工務所搭乘工務車一 同到工地,較為方便,現場人員若要自行前往工地,亦會事 先告知被告,工務車即不需等候該人員可直接出發至工地, 是被告並未強制現場人員須於早上7點至工務所出勤,現場
人員至工務所之目的係為搭車,並可自行決定是否至工務所 搭車。另原告為日薪制之勞工,工作均為事先排班,未排定 上工之時間,原告無須給付勞務,被告亦未要求勞工於未排 班日出勤服勞務,原告並未舉證其所謂之特休未休係雇主因 業務需要所導致,無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縱有特別休假未 休,惟原告等人乃自請離職,於原告決定離職時,本即應自 行衡量當年度有無任何未休畢之特休,以決定、評估離職與 否及離職時點,原告等人於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前,未 安排休假,此構成權利之放棄,當不得再藉詞要求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陳志蓮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楊志 強自107年3月7日起至109年9月間止,均受僱於被告,擔任 被告承攬台電公司外包工程之配管工作人員,薪資均以日計 薪,原告任職期間之工作天數、日薪、時薪、特休日數各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至91 頁、卷三第103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上午7時須 先至被告工務所備料,然被告未給付上午7時至8時之加班費 ,於年度終結或勞動契約終止時,亦未給予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被告則以原告於上午7時至工務所係為一同搭車前往工 地,並未提供勞務,被告亦未強制原告須於上午7時至工務 所,另原告未舉證其特別休假係基於業務需要而未休,其應 休能休而未休,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 休工資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約定原告開始工作之時 間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午7時至8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是否有理? (二)兩造約定原告開始工作之時間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午 7時至8時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⑴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出勤紀錄表,其上固均記載原告於上午8 時上班(本院卷二)。然據證人陳仙川證稱:伊88年起至10 5年左右,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台電工地擔任管路配 管員,伊在職時上午7點以前要到工務所打卡(打卡鐘), 打卡之後就是要開始搬東西上車,東西準備好之後就會出發 ,大概8點左右,如果臨時有事情無法在上午7點到,伊會先 打電話告知晚點到,再直接去工地,伊也是日薪制員工,伊 任職期間很少有上午7點未到工務所的情況,除非伊身體不 舒服,如果伊上午7點以前無法到工務所時,會打電話給公 司,公司都說好,或是告訴伊直接到工地,若上午7 點以前 無法到工務所,公司不會要求當天要晚點下班,也不會扣伊
當日薪資,上午7點至工地這1小時的時間,伊沒有領過加班 費等語(本院卷三第28至34頁)。證人許峰源證稱:伊斷斷 續續任職被告公司,最後一次是去年3月中左右離職,伊負 責裝管,一樣是台電的工作,之前在公佈欄看班表,有時候 會用LINE告知隔天要不要上工,公司要求伊等上午7 點到工 務所備料,10幾年前上午7點要打卡、下午沒打卡,這幾年 都沒有打卡也沒有簽到,是班長要報工才要簽名,公司有規 定早上7點以前要先到工務所備料,班長會拿料單給伊等, 伊等就要去備料,備料好之後就去工地,到工地的時間不一 定,是看到工務所備料何時備好才出門,備料要備多少伊等 不清楚,如果備料是比較大型的就比較花時間,可能是7點 多、8點多到工地,要看備料狀況,也有可能超過9點到工地 ,如果直接去工地,公司不知道,班長會不確定伊等要不要 去、人夠不夠、需不需要人支援,伊一班好幾個人,如果伊 今天臨時有狀況沒辦法準時上班(即7點以前到工務所備料 ),伊會打電話給領班,領班會說沒關係,每個人都會有不 方便的時候,如果備的料很多,領班會要求伊晚點過去一起 備料,如果要直接去工地,必須打電話跟公司報備,但這種 狀況很少,出勤紀錄表是要報工的,如果沒有簽就等於沒有 上班,8 點是公司叫伊等簽的上班時間,下班時間班長會告 知簽幾點,如果有要算加班的話,會再告知加班時間等語( 本院卷三第36至41頁)。上開證人皆曾受僱於被告擔任台電 工地施工人員,均一致證稱被告規定上午7時需先至工務所 備料,如因故無法至工務所而欲直接前往工地,需打電話向 公司報備,且被告早期於工務所備有打卡鐘,7時至工務所 上班之人員需打卡,至於出勤紀錄表則為現場人員至台電工 地後依被告指示填載上班時間為8點。
⑵又被告總經理李豐安於110年4月8日公告「1.4月1日起全面調 薪,每人每日增加100元。2.若準時於上午7:00前到施工所 出勤者,另計7:00-8:00,1小時之加班費。」(下稱系爭公 告,本院卷三第17頁)。依證人李豐安證稱:伊7點到工務 所的時候,有看到工級人員到工務所,但這不是公司的規定 ,有些人是習慣的問題,有一部分是為了要搭車到工地,有 一部分是要看班表,他們到工務所可以自由決定,系爭公告 是伊發的,公告是從4月1日全面調薪,若7點準時到工務所 就給加班費,7點前到不是強制規定,是鼓勵性質,7點前沒 有到也沒有關係,但就是喪失加班福利,在110年4月1日之 前,如果員工有早到,他們都在等待、休息、吃早餐,被告 承包台電配管工作所需管料由被告提供,有些管料是放在工 務所,也會請供應商直接送到工地,放在工務所的管料都是
由各班班長依據該日施工內容來準備,班長依領料單領完料 之後,會分配給卡車司機載運,料件放在工務所配置區,大 部分直接使用機具吊上車,通常是吊掛手在綑綁施作,少部 分需要由人工來搬運,比較熱心的同仁也會幫忙拿一些零星 料件上車,但沒有強制規定,之前就是因未強制規定7點到8 點要到工務所,所以管理上會有班員抱怨,誰不來備料、誰 不願意搬運物件等等,以致衍生班員在工作分配上糾紛,印 象中,很多年前有看到打卡鐘以及卡片,但是當時公司並沒 有強制規定7點之前要到,只是有到的話會做紀錄而已等語 (本院卷三第116至126頁)。原告陳志蓮則陳稱:班長是把 料單拿給工班人員,再由工班人員去看今天的卡車是誰,再 由這些工人去領料,搬上卡車,吊車有吊掛手,但有時沒有 吊掛手,比較重的例如水泥料、鐵蓋,要由各班人員去讓怪 手吊上卡車,吊卡車的吊掛手只負責吊整捆的塑膠管料,零 星料件(例如塑膠管、配件)是由各班人員搬上卡車等語( 本院卷三第126頁)。經核原告陳志蓮所述渠等於7點到工務 所後,即由班長將料單交給工班人員,由工班人員執行領料 、配合吊掛手將料件上車及將零星料件搬運上車等備料過程 與證人陳仙川、許峰源前揭證詞大致相符,非如李豐安所稱 早到人員係在場等待、休息、吃早餐。且被告早期於工務所 備有打卡鐘供工級人員打卡,被告如未規定人員須先至工務 所備料,何需設置打卡鐘紀錄人員之出勤?又李豐安雖證稱 公司未規定工級人員須上午7點前至工務所,早到人員係為 搭車前往工地,無須提供勞務,僅熱心員工會幫忙將零星料 件搬運上車云云,然又稱因公司未強制7點要到場,所以有 班員抱怨誰不來備料、誰不願意搬運物件等等,衍生班員在 工作分配上糾紛等語,則公司如未規定工級人員須於7點前 至工務所備料,純屬早到員工基於熱心幫忙搬運料件,豈會 有班員抱怨何人未前來備料或何人不願意搬運料件等而衍生 工作分配糾紛情事,可見應係被告對於7點前到班備料之人 員未給付加班費,致有部分員工不願配合到場備料或到場後 不願搬運料件,始發佈系爭公告,給予7點前到場備料之人 員1小時之加班費。
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 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有規定。雇主如 未依法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就勞工合於常情無 明顯違反經驗法則之工時主張,自不得空口否認而要求勞工 舉證證明。本件被告既規定工級人員須於7點前到工務所備 料,且依證人陳仙川、許峰源之證詞,除有極少數臨時狀況
向公司報備後可直接前往工地外,7點前均要到工務所備料 ,則原告主張其於附表一所示之出勤日均有於7點前至工務 所備料而提供勞務,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工 作時間為上午7時至下午5時,扣除午休1小時,每日工時9小 時,被告僅給付8小時之工資,而短付每日延長工時1小時之 加班費,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請求 被告給付該1小時之加班費,即無不合。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志蓮、楊志強之加班費(計算式:時薪×4/3×工作日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如附表四所示各325,951元、170,091元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⑴按「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 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 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 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 「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9條 前段、中段、106年6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相較於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基法第 38條第4、6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 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可知特 別休假於勞基法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於年度終結時, 如有未休完日數,且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未能休時, 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之工資;惟於106 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如勞工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有 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即得請求雇主發給特別休假未休日 數之工資,倘雇主認其權利不存在,即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被告未給予特別休假,其客觀上 無使用特別休假之可能等語,證人陳仙川對於被告是否有給 予特別休假,則稱不太了解等語(本院卷三第29頁),按特 別休假為勞工之權利,如雇主配合勞基法規定,鼓勵勞工使 用特別休假,並給付該日工資,衡情勞工並無放棄特別休假 之理,被告對特別休假是否有於勞動契約約定,或以工作規 則規定,既未提出相關約定或規定,則被告有無依法給予勞 工特別休假,已有可疑,被告復未出兩造曾協商排定原告特
別休假時間,因原告個人原因而應休、能休而未休等情,難 認係原告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且由被告辯稱原 告為日薪制勞工,未排定上工之時間無須給付勞務,被告亦 未要求原告於未排班日出勤服勞務云云,顯將原告之未排班 日與特別休假混為一談,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請求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從而,原告陳志蓮、楊志強請求 被告給付任職期間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 69,170元、29,070元,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陳志蓮、楊志強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合計各395,121元(325,951元+69,170元=395, 121元)、199,161元(170,091元+29,070元=199,16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9日(本院卷一第7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 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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