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49號
KSDV,111,勞補,149,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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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孫致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2/3;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之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宏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自
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如未指明幣別,即為新臺幣)191,
754元【計算式:(原告主張之該段期間工資美金2000元×3
個月)+(月提繳退休金3468元×3個月)=191,754元,美金
部分以本件起訴繫屬日即111年8月11日當日臺灣銀行美金現
金賣出匯率30.225換算成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聲明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金額合計為414,011元【計算式:原告任
職期間積欠工資216,727元(美金7,170.46元×30.225)+加
班費149,444元(美金4,944.376元×30.225)+去菲律賓準備
文件費5,340元+返台防疫旅館隔離費21,980元+勞工退休金2
0,520元=414,011元】,又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自111年5月3
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二項
、第三項關於上開期間之工資及退休金之訴訟目的一致,亦
即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受雇於被
告期間內工資及退休金,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
第二項、第三項關於上開期間之工資及退休金金額核算即可
,無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金額合計為414,
01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積欠工資216,727元及加班費149,444元,共計366,
171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2,647元(計算式:3,970元×2/3=2,646.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3元(計算式
:4,520元-2,647元=1,873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
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2號),如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
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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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