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埜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葉淑貞於被告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告公司聲明異議,故起訴請求
確認葉淑貞對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本院111年7月22日核發11
1年度司執字第74974號執行命令失效之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下
同)27,6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五年薪資
債權即1,656,000元(27,600×60=1,656,000)計算,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送達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裁判
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
抗告裁判費。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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