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1年度,140號
KSDV,111,勞補,140,2022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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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周師傑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葉世宗即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9
日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4萬5,952元。抗告人即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 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因權利存續期 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其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原 告於遭被告解僱時已年滿65歲,本件即無從以65歲強制退休 年齡,作為僱傭關係終期之計算依據,本院參考內政部統計 之109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為78歲,原告之平均壽命超過5年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年之收入總額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為286萬4,880元【(45,000元+2,748元)×12個月×5年=2 ,864,880‬元)】。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與相對人簽訂定 期聘僱契約,期間為110年9月7日至113年5月31日,其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合計24個月,上開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總額為114萬5,952元 【(45,000元+2,748元)×24個月=114萬5,952‬元)】,並提 出特定性工作定期聘僱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是抗告人所為 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法490條第1項規 定自為撤銷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4萬5,95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38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28元(12,385×1/3=4, 1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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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