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錦翠即百鑫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1年8月4日提出民事上訴狀, 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 為新台幣(下同)166,7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