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何馴帆
被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調解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1 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附卷、繳費資料明細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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