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簡上字,111年度,1號
KSDV,111,保險簡上,1,2022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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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于智強
被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高雄簡
易庭110年度雄保險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 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 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 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原主張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要保人于陳 阿丹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共新臺幣(下同)159,4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12 頁)。嗣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主張變更依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 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于陳阿丹之滿期 保險金104,672元之五分之一(見本院卷第76-77頁),而屬 訴之變更。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 求,與原訴均係本於于陳阿丹為要保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保 險契約所生契約上請求,二者之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 事實尚屬同一,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自應專就變更之訴為 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于陳阿丹前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投保20年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鑽石養老 保險契約,保險終期為民國97年7月24日,要保人及受益人 均為于陳阿丹(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因系爭保險契約於97



年7 月24日期滿時,被保險人仍生存,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期滿仍生存時,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給付滿期保險金。」,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滿期保險金 104,672元予受益人。惟于陳阿丹已於97年5 月19日死亡, 上訴人及訴外人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智堅(下稱于 金波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經法院判決分割于陳阿丹之遺 產,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滿期保險金104,672元之五分之一 予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自97年7月24日期滿時起,上 訴人及于金波等4人即得請求滿期保險金,但其等遲未請求 給付,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不得再 為請求。又于陳阿丹對被上訴人之上開滿期保險金債權係屬 遺產,未經于陳阿丹之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屬公同共有 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一併請求,上訴人無從單獨請求給付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于陳阿丹於77年7月25日,分別以于智堅及上訴人為被保險人 ,向被上訴人各投保「國泰鑽石養老保險」20年期,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以下分別簡稱102 號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終期均為97年7月24日 ,受益人均為于陳阿丹
 ㈡于陳阿丹於97年5月19日身故,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 于金波等4人於107年間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于陳阿丹之遺產, 于陳阿丹之遺產包括:102號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單解約金各398,632元,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裁判分割 于陳阿丹之遺產由5位繼承人(即上訴人、于金波于智芬于智菲于智堅)按應繼分各5分之1繼承,該判決已告確 定。
 ㈢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于金波等4人,於本件起訴前未 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解除102號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 ㈣于陳阿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于金波等4人)曾同意就102 號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由于智堅出具保全給付申請書,及于陳 阿丹繼承人所簽立之授權聲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滿期金,被 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于智堅11萬元之滿期金、5,394 元之累積 紅利。
 ㈤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為104,672元(見本院卷第76頁) 。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給付滿期保險金,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依 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 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如有欠缺,應認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㈡經查:
 1.上訴人主張繼承于陳阿丹之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滿期保險金債 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滿期保險金。惟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滿 期金債權係于陳阿丹之遺產,依上開規定,應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除嗣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或法院裁判分割而解 除公同共有狀態外,應由于陳阿丹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 或由上訴人證明取得于金波等4人之同意,本件變更之訴當 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2.上訴人雖主張于陳阿丹所遺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債權 ,業經法院判決分割等語。惟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 判決主文之記載,系爭判決已裁判分割之于陳阿丹遺產係如 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19頁),其中,關於系爭保險契 約之遺產係記載附表編號10之保單解約金398,632元。而系 爭保險契約第7條約定:「要保人繳費達有解約金而終止契 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歷年 解約金額如附表。」(見原審卷第56頁),系爭判決亦於判 決理由敘明「附表一編號9、10以被繼承人于陳阿丹為要保 人,被保險人各為原告甲○○、被告于智堅之二份保險契約, 因要保人于陳阿丹於97年5月19日死亡,所遺二份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並非要保人,因要保人即被繼承人于陳阿丹對該 二份保險契約享有隨時終止契約並取得解約金之權利…」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系爭判決裁判分割之附表編號 10遺產乃指基於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所定之解約金債權,並 非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之滿期保險金。是故,系爭保險 契約第8條之滿期保險金債權尚未經裁判分割,仍屬于陳阿 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應堪認定。
 ㈢基此,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滿期保險金債權仍屬公同共有債 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回歸同法第828 條第3 項 規定之適用,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惟上訴人僅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所欠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 約定,單獨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滿期保險金104,672元之 五分之一予上訴人,因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裁判分割之被繼承人于陳阿丹遺產項目
編號 遺產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面積:7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 3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117 萬6,663 元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60萬元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存款20萬7,451 元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存款25萬元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存款30萬元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 ,存款25萬元 9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39萬8,632 元 10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鑽石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單解約金39萬8,632 元 11 牌照號碼:YXW-405 機車1 輛 12 牌照號碼:XVM-942 機車1 輛 13 牌照號碼:HK-7536自小客車1 輛,價值8,000 元 14 牌照號碼:YC-9730自小客車1 輛,價值1 萬4,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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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