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60號
KSDV,110,訴,760,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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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劉貴元
范富美
范崇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芊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6 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66,788元(計算式:《【高雄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8,300元/㎡×面積1 2㎡】+【同區段94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0,650元/㎡×面積97㎡ 】+【同區段10896建號建物課稅現值264,500元】》×被上訴 人即原告請求權利範圍1/4=4,466,7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三、至上訴人雖於民事上訴聲明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866,365 元云云,惟本件並非給付金錢之訴,而係請求分割 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時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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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