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65號
KSDV,110,訴,1065,2022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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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黃宥榛(原名:黃慧毓)

(送達代收人 張明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被 告 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沈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64
5元(審訴卷頁23至26之110年度雄補字第829號民事裁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
應提出理由書。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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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