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30號
KSDV,110,簡上,130,2022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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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吳明堃

被 上訴人 陳麗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 二 人
複 代理人 曾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0 年3 月31日所為110 年度雄簡字第39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雲柏翔共同出資合夥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心文理補習班」(下稱系爭 補習班),被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及 雲柏翔各出資60萬元,資金共150 萬元,並由上訴人及雲柏 翔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則持有系爭補習班20%股份;嗣因 經營理念因素,被上訴人將所持有系爭補習班20%股份讓售 予上訴人,雙方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簽訂股權讓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上訴人願以30萬元之價額買受被上訴 人之股份,且約定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後給付款項。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按約給付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本院調解期日補送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大心補習班合夥契約書(下稱 系爭合夥契約)約定損益由所有合夥人依股份比例共同承擔 ,而迄至簽署系爭合約書時,系爭補習班已花費遠超過資本 額之成本,多餘成本亦先由上訴人承受,經過協調,被上訴 人表明股權讓售之強烈意願並願意等系爭補習班回本、上訴 人賺錢後,再支付30萬元價金,且未押還款日期;再者,兩 造於108 年3 月16日在系爭補習班1 樓約定30萬元價金由後



續被上訴人租借系爭補習班教室之租金,以及被上訴人積欠 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之子長達一年半之補習費中折抵;況且 ,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表明此涉及其與威爾森集團 間之糾紛,當時被上訴人自述有將近千萬元之費用被威爾森 集團沒收,因此上訴人始配合簽訂系爭合約書,實際上被上 訴人並未退股,無股金返還之問題,且被上訴人亦無履行系 爭合約書第3 條所約定備妥股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由會 計師辦理相關事宜,故系爭合約書無效;另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匯入30萬元之合夥款項,業於同年5 月22日匯款 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 ,另主張:被上訴人於錄音檔中所稱「以後有的話,你們再 慢慢一點點一點點的給我這樣就好了」、「以後有錢的時候 ,再那個把那一個股金還給我」,並未明確承諾係以系爭補 習班經營回本或有賺錢時再給付價金抑或附系爭補習班經營 回本、上訴人轉錢之條件,否則被上訴人大可逕受股利分配 獲取利益即可,無出售股權之必要,況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 為兩造,並非系爭補習班;又上訴人與雲柏翔並未為被上訴 人認股股權登記,被上訴人自無須備妥股權移轉登記所需文 件;另上訴人在錄音檔案中稱「就是現金的部分,我們現在 手上可能比較緊,我們會慢慢,一定」、「而且我們不是身 邊有錢不給,我們還在籌錢」,足見上訴人主張簽訂系爭合 約書係為了讓被上訴人對威爾森集團有所交代而非真的要讓 渡云云並非可採,倘非有股權讓售之合意,何以系爭補習班 後續經營狀況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按月向系爭 補習班領取35,000元,且系爭補習班係以訴外人張玉貞原本 經營之補習班為教學處所,設立之成本費用應無超過200 萬 元,而上訴人尚於臺南尚擔任其他補習班之負責人,為有資 力之人,竟未依約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有違誠信;至於 上訴人所述合夥款項返還之部分,被上訴人嗣於107 年7 月 間已再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7 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補習班之股權,以30萬元為價金,全數讓 售移轉予上訴人,而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30萬元之價金予被 上訴人 。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給付 股權讓售價金30萬元本息,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依上訴人前揭抗辯內容,本件爭點厥在於:㈠系爭合約 書之約定是否有效?㈡兩造有無約定待大心補習班經營回本 時,上訴人始須支付上述30萬元股權讓售價金?㈢兩造有無



約定股權讓售價金30萬元得以被上訴人之子積欠之補習費中 折抵?如有,被上訴人之子積欠之補習費金額若干?㈣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權讓售價金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 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是否有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主張與相對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 法第87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 ,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 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 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表明此涉及 其與威爾森集團間之糾紛,當時被上訴人自述有將近千萬元 之費用被威爾森集團沒收,因此上訴人始配合簽訂系爭合約 書,實際上被上訴人並未退股,無股金返還之問題云云。觀 之上訴人上開主張內容,無非係指稱兩造間並無訂立系爭合 約書之真意,系爭合約書僅係應被上訴人要求而讓被上訴人 得以對威爾森集團有所交代;然而,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 上開主張,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兩 造相互均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且具非真意之合意等事實,自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補習班合夥 契約書、系爭合約書、錄音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情 書及讓渡證明等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81 至251 頁),均 無關於系爭合約書係為使被上訴人對威爾森集團有所交代等 內容,已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無從採認。再者,上訴人於上 訴理由狀內一開始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股權讓 售價金曾約定待系爭補習班經營回本始給付暨約定以被上訴 人之子積欠之補習費與被上訴人租借教室之費用扣抵,而此 扣抵之前提必然係兩造間確有股權讓渡之真意,嗣上訴人於



110 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始再提出上開抗辯,更足徵上訴 人主張委無足採。另證人即系爭補習班合夥人雲柏翔到庭證 述:有耳聞被上訴人因威爾森之事情要轉讓股份,但不知道 實際上有進行股份轉讓,我也不清楚兩造間關於股權讓售之 具體約定內容,亦不知道被上訴人有要將股份讓給上訴人這 件事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6 至167 頁),證人雲柏翔 既不知悉兩造有股權轉讓之事暨具體內容,自無從逕認兩造 間無股權讓渡之真意。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未能再行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並無訂立系 爭合約書之真意乙節為真。
 ⒊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匯入30萬元之合夥款 項,業於同年5 月22日匯款返還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簡上 卷第303 頁),觀之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無非係主張款項 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已無股權可為讓售等情。而被上訴人固 自承上訴人確有返還30萬元之合夥款項,惟其嗣於107 年7 月間已再交付30萬元予上訴人等語,此事實雖經上訴人否認 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29 頁),然上訴人在此之前從未否 認被上訴人之合夥人身分,且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 約定以30萬元受讓被上訴人之股權,更曾辯稱兩造曾約定以 其他費用扣抵股權讓售價金,若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合約書 之時已不具合夥人身分抑或對系爭補習班無任何股份者,上 訴人應無簽立系爭合約書之必要;再參酌證人雲柏翔到庭證 述亦稱被上訴人為合夥人之一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7 頁  ),足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補習班合夥人之一;另觀之上訴 人提供之兩造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15 、 137 頁),被上訴人在對話時也一再表示其股金為30萬元, 亦未見上訴人有否認之情。是以綜上證據,可認被上訴人主 張其嗣後有將30萬元再交付上訴人等語,洵屬有據,自難認 上訴人業已清償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價金,亦無從認定系爭 合約書係以被上訴人所無之股權即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系爭合約書應仍具法效力。
 ⒋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約書第3 條所約定備妥 股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並交由會計師辦理相關事宜,故系爭 合約書無效云云。然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1 項係約定「甲乙 雙方應自本合約簽署日起七日內,備妥一切股權移轉登記所 須文件,交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委任之會計師辦理相關 事宜」(見南司簡調卷第25頁),而系爭補習班關於合夥內 容抑或股權分配並未進行任何登記,此據證人雲柏翔證稱: 我為系爭補習班合夥人之一,當時就股權分配並沒有登記, 只有簽立合夥契約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5 至166 頁)



  ,是上開約定所謂備妥文件、辦理股權移轉登記事宜云云, 根本無此必要而屬贅載,除去此部分之約定外,其餘約定並 無無效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合約書無效云云  ,實屬無稽。
㈡兩造有無約定待大心補習班經營回本時,上訴人始須支付上 述30萬元股權讓售價金?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股權讓售價金,兩造約定待系 爭補習班經營回本時始須給付,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佐證。而觀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簡 上卷第115 、137 頁)略以:「被上訴人:比如說我退股了 ,跟Anita是一模一樣,我們是退股了,然後我不會像Anita 那麼急,因為我就當作,聖經也有說,你若給人了,你就不 要想拿回來」、「上訴人:就是現金的部分我們現在手上可 能比較緊,我們會慢慢、一定」、「被上訴人:沒有,但是 以後有的話,你們再慢慢一點點一點點的給我這樣就好了, 我覺得Anita 現在好像也是這個想法,因為我一直也跟她講 ,我比你多,你只要想,你每次想說你的錢的時候,你不要 那麼在意,只要想到我」、「上訴人:而且我們不是身邊有 錢不給,我們還在籌錢」、「被上訴人:對阿,時間那」、 「上訴人:其實我們貼的錢就是」、「被上訴人:更多」、 「上訴人:比你們多非常多」、「被上訴人:不過比是要止 損阿,現在應該要慢慢止損啊」、「被上訴人:我們呢就是 股東的關係,就停止嘛,然後呢,就跟Anita 一樣嘛,以後 有錢的時候在那個把那一個股金還給我,這樣子嘛」。惟所 謂「以後有錢再還」,並不當然等同於上訴人所稱之「系爭 補習班經營回本」,解釋上亦可能包括上訴人有相當款項時 即應返還之意,且觀之兩造對話過程,均僅止於討論之過程 ,未見兩造有以此作為價金給付條件之合意;此外,與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並負擔股權讓售價金給付義務者為上訴 人,並非系爭補習班,附系爭補習班經營回本之條件,實有 混淆其間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分際之虞,上訴人之主張即難認 為有理由。
⒉況且,縱認兩造確有以系爭補習班經營回本為股權讓售價金 給付之條件,上訴人亦自承業已將系爭補習班盤讓予他人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8 頁),亦因上訴人之行為導致條件 不成就,參酌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意旨,上訴人亦難認 得因此解免其價金給付之義務。
㈢兩造有無約定股權讓售價金30萬元得以被上訴人之子積欠之 補習費中折抵?如有,被上訴人之子積欠之補習費金額若干 ?




  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之股權讓售價金,兩造約定以被 上訴人之子積欠之補習費折抵,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被上訴人之子欠繳學費之催繳通知暨被上訴人之 子與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簡上卷第225 至237 頁) 佐證。惟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本 院簡上卷第117 頁),比對被上訴人核對後提出之譯文內容 (見本院簡上卷第137 至138 頁),二者略有出入,尤其上 訴人譯文內所列「被上訴人:那吳老師慢慢還給我30萬的 部分,我們每個月支付一些這間教室的錢,還有本恩的學費 ,就從這部分折抵」等語,明顯與被上訴人所列「被上訴人 :分租一間教室而已,我們,比如果說,不是有你們吳老師慢慢要還給我30萬、32萬1 這個問題嘛,那如果我說回去 跟牧師商量看看,要是說我們在這邊有一個教室,那如果說 我們需要過來的時候,我們才過來,但是我們每個月都支付 一些這間教室的錢,也是幫你們share一點房租費,但是這 個錢呢,你簽章之後就沒有進到你們」等語不同,經本院核 對錄音光碟檔案結果,應以被上訴人所列譯文內容與錄音檔 案較為一致,因此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應允以其子之補習費 折抵乙事;況且,如前所述,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並 負擔股權讓售價金給付義務者為上訴人,並非系爭補習班, 而系爭補習班為合夥組織,則縱被上訴人之子有積欠系爭補 習班費用,亦屬被上訴人之子與系爭補習班間之事宜,核與 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無涉,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不 同,更難認有何得逕為折抵費用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仍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權讓售價金3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承前認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仍具法效力,並無使系 爭合約書約定無效之情事存在,亦難認兩造有約定待系爭補 習班經營回本之價金給付條件抑或以被上訴人之子積欠之補 習費折抵之情,而系爭合約書既明確約定被上訴人將所持有 系爭補習班之股份讓售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願以30萬元之 價額買受被上訴人之股份,且於簽署系爭合約書後給付款項  ,上訴人迄今仍尚未給付30萬元之價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價金,自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00,000 元,及自本院調解期日補送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2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10 年1 月18 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送達即應於110 年1 月28日生效, 翌日即為110 年1 月29日,見原審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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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