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31號
KSDV,110,保險,31,202208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31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宋詩夫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巖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巖安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81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巖安美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00,000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巖安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巖安美以新臺幣1,099,8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夫妻,並於民國104 年8 月間離婚。被 告宋詩夫於108 年3 月7 日以被告巖安美為被保險人,向原 告投保醫療險時(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約) ,就原告關於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關係之書面詢問,依保險法 第64條第1 項規定負有告知義務,被告竟勾選「配偶」,致 原告誤信為真,實則被告間已離婚且無任何保險法第17條之 保險利益,系爭保約自始無效。嗣巖安美於108 年6 月至10 9 年7 月間陸續向原告申請理賠20次,致原告陷於錯誤支付 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130,665 元予被告巖安美。被告2 人虛構已婚事實之行為,共同詐取原告保險金,扣除已繳納 之保險費30,848元後,尚造成原告受有1,099,817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 ,被告應連帶將上開保險金返還。如認被告不須負共同侵權 行為責任,因系爭保約無效,巖安美自原告受領保險金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巖安美應依民法第17 9條返還原告1,099,817 元;又此無效原因,為宋詩夫隱瞞 渠等離婚並未同居之事實,其於行為當時即可知系爭保約無



效,應依民法第113條就原告所為之理賠負賠償責任。為此 ,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後依民 法第113條、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99,8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1、宋詩夫部分:伊與巖安美於104 年間離婚,惟仍共同居住○○○ 市○○區○○路000 號0 樓,一起照顧二人所生子女,日常生活 仍以夫妻相稱。嗣巖安美於108 年間向伊提議復婚,並向伊 要求應替其投保醫療保險作為保障,遂由原告之保險員韓惠 英處理簽立系爭保約,斯時韓惠英並未詢問被告間關係為何 ,且無詳細解說系爭保約之內容,伊未詳閱即在保單上簽名 ,至被保險人與要保人關係為「配偶」,並非伊所勾選,難 認伊有何未據實告知之情形。其次,伊與巖安美於系爭保約 簽立後仍繼續以實質上夫妻關係共同生活,直至108 年6 月 間,巖安美返回其屏東家中,方不再接聽伊之電話,亦封鎖 與伊間之line對話,令伊不再有復婚之想法,後始知巖安美 係因病住院開刀,故縱被告間已經離婚,然於簽立系爭保約 之時,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伊對於巖安美具有 保險利益,系爭保約不因此而無效。又伊與巖安美關係生變 後,曾致電原告表明欲解除系爭保約,原告僅表明次年不繳 納保費即可,惟因巖安美仍續繳保費,系爭保約並未停效, 後伊與原告達成和解,由原告註銷系爭保約並退還第1 期保 險費予伊,原告應不得再向伊為請求。再者,伊並未向原告 虛構已婚事實,事後亦多次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保約,無 原告所稱與巖安美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伊僅為要保人, 所有保險理賠金係由巖安美領取,伊未受有任何利益,實無 任何動機與巖安美共同詐欺原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2、被告巖安美部分:簽立系爭保約時,巖安美並未勾選任何事 項,韓惠英亦未詢問任何有關被告間關係之事,且被告離婚 時,巖安美已將舊身分證繳回戶政事務所,無拿出舊身分證 予韓惠英之情事。又被告間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屬以永久生 活為目的同居一家之家屬,巖安美離家乃因受宋詩夫家暴, 但於傷勢好轉後,即會返家居住,故系爭保約並未欠缺保險 利益而無效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6月7日結婚,於104年8月31日離婚。㈡、宋詩夫於108年3月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巖安美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投保醫療險(國泰人壽永康手術醫療定期健康保險, 並附加大心住院醫療附約、新真全意住院附約、真好骨力傷 害保險附約、真全方位死亡及失能險、真全方位傷害醫療險 、真全方位醫限-有健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並 簽立系爭保約。系爭保約上勾選巖安美宋詩夫之配偶。系 爭保約之業務員韓惠英宋詩夫之友人,並未拷貝留存被告 2人之身分證件。系爭保約共曾繳納第一期保費15,189元、 第二、三期保費各15,424元。
㈢、巖安美於108年6月因保險事故發生(癌症),至109年7月止 受領保險金共1,130,665元。
㈣、宋詩夫於109年4月11日、4月28日、5月4日曾電話連絡查詢系 爭保約相關資訊(保費繳納、理賠申請、如何解約等),對 話內容詳如卷二第37至52頁。後被告宋詩夫於110年再度電 話聯繫原告(內容詳如卷一第128至133頁),原告客服人員 寄送同意書予宋詩夫簽名(下稱系爭同意書,卷一第135至1 37頁)。
㈤、原告有退還第一期保費15,189元予宋詩夫。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渠等離婚之事實而與原告簽立系爭保約 乙情,固提出1、系爭保約要保書(下系爭要保書)中就要 保人宋詩夫與被保險人巖安美之關係,經勾選為「配偶」( 卷二第19至27頁)。2、宋詩夫與原告之電話譯文為證。惟 :
1、原告主張系爭保約為電子投保,以平板電腦交由被告勾選系 爭要保書內容後上傳原告投保系統,被告則均抗辯並非渠等 勾選該要保書內容,僅有簽名云云。查要保書內容繁瑣,且 以平板操作較為不易,以目前實務由保險業務員代為填寫為 常態,且由系爭要保書上簽名欄位之簽名與被告2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病歷資料(卷一第27、115頁,卷二第245、 265頁)簽名有顯著差異,而與韓惠英簽名型態較為相近, 是系爭要保書為被告所勾選乙情,已難採認。又本件保險業 務員韓惠英宋詩夫自小認識之友人(卷二第85頁),對於 宋詩夫之生活狀況應有大略之了解,而由證人即宋詩夫熟識 之友人陳永峻證稱:宋詩夫並沒有跟我說他的婚姻狀態等語 (卷二第183頁);原告亦陳韓惠英係因宋詩夫之其他投保 曾有看過宋詩夫之身分證,本件投保時僅看一下宋詩夫身分 證並未詳細核對,所以不知道被告已離婚等語(卷二第298 頁),被告亦均陳韓惠英並未詢問渠等婚姻情形。故本件極



有可能為韓惠英依據其對於宋詩夫之認識,於代為勾選要保 書時,逕自勾選被告間關係。
2、至原告雖提出宋詩夫於110年5月4日錄音譯文中曾提到:系爭 保約是在長庚醫院地下室簽立,那時候業務員說簽這簽這 簽這,我就簽了(卷二第43頁);我雖然與我前妻離婚了, 但她都會拿之前的身分證出來辦事情…我的印象是那時業務 員有說要看身分證,我前妻是有拿身分證給她看,因為我們 都夫妻相稱…業務員是有說要看我的身分證,但是我沒有帶 ,我前妻就說要回去後再補給她,回去後我記得她問放哪裡 ,我說在電腦桌的抽屜裡面,就是舊的那個,對對對,她就 拿走(卷二第45、47頁);我們沒有跟業務員說我們已經離 婚,她也沒有問,事後我前妻有沒有拿我的身分證給業務員 我就不曉得,不過依我的感覺簽約的時候業務員有一直催促 要看相關的證件證實我們在一起(卷二第51、52頁)等語, 然為巖安美否認其保有舊身分證。查原告並未提出巖安美確 實行使舊身分證之證明;況宋詩夫一下表明韓惠英並無詢問 婚姻狀態,復又再稱韓惠英有要核對渠等關係,已相互矛盾 ,又在該情形下宋詩夫為何不直接向韓惠英表明其與巖安美 之關係?且又與原告所述韓惠英係觀看宋詩夫身分證之情形 有別;再參以被告間於109年間因小孩監護權事件彼此關係 不佳(卷二第289、296頁),此與被告宋詩夫係於109年間 方語暗示巖安美有不法之情形向原告投訴之時間點相符( 參照原告、宋詩夫所提出之電話記錄,卷二第37至52頁,卷 一第127至133頁),是難單以宋詩夫於電話中對巖安美不利 之陳述,作為不利巖安美之證明。
3、小結,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故意欺罔原告之 行為,且簽立系爭保約,與保險事故之發生之因果關係欠缺 相當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取原告之保險金,難以認定 。
㈡、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 契約失其效力;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之生命或身體,具 有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第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 於家屬,乃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民法 第1123條參照。系爭保約為醫療險即屬人身保險中之健康保 險,故被告間應具有家屬關係,始具有保險利益。經查,被 告離婚後,雖曾繼續共居一處,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證 人陳永峻證稱:我和宋詩夫在105年同學會後,於107、108 年變得熟識,每個星期都會見面,有時候去宋詩夫家,大部 分在外面吃飯,一開始去宋詩夫家時巖安美常常都會在家, 後來看到的頻率越來越少,宋詩夫平常都稱巖安美老婆



語(卷二第183頁)。惟查,巖安美自承:當時宋詩夫外遇 所以離婚,離婚時仍和宋詩夫、小孩一同居住在一起,宋詩 夫有提到要復婚,但是我想先把小孩顧好所以沒有回答他, 104年離婚後我們就是住在一起,各過各的,一起扶養小孩 ,如果多問他的行蹤,他就會對我動手等語(卷二第235頁 );證人陳永峻證稱:宋詩夫有跟我說他和巖安美的感情狀 態,抱怨巖安美常常不在家,會失聯一陣子再回家,不太會 顧到小孩,我是去宋詩夫家一陣子沒有看到巖安美後有問宋 詩夫,他說沒有住在一起了,是在我和被告2人去越南玩之 後(卷二第183、184、186頁),此核與宋詩夫與原告電話 中所陳:巖安美就是陸陸續續回來住2、3個月,或是可能1 個星期住3、4天,4、5天然後人又不見等語(卷二第44頁) 相符,可見被告雖於離婚後雖斷斷續續居住在一起,但彼此 不知對方行蹤,各過各之生活彼此無法干涉,僅得認定渠等 居住地址相同,而難認以同為一家,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共同生活。基此,被告間應非家屬,故宋詩夫巖安美為 被保險人而簽立系爭保約,因欠缺保險利益,應為無效。㈢、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固定有 明文。惟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保約中關於配偶之記載,是否 為被告所填寫並故意隱匿;又宋詩夫於110年4月29日申訴時 亦表明其不知無正式婚姻關係不能擔任要保人(卷二第133 頁);復原告未能提出客觀情狀,以證明宋詩夫具有知悉或 可得而知系爭保約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之主觀認知,故原告 主張宋詩夫應依民法第1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認。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保約因欠缺保險利益而 無效,故巖安美受領保險金1,130,665元則欠缺法律上之原 因,基此,原告主張巖安美應返還保險金1,099,817元(扣 除巖安美所繳納之2期保險金共30,848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巖安美應給付1, 099,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之部 分,經原告及巖安美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應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