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海商字,109年度,16號
KSDV,109,海商,1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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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海商字第1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菱律師
被 告 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光榮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被 告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艾司高
被 告 Sealand Maersk Asia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Bo Wegner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馮基源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佑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妍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著有明 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快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馬偉民變更為艾司高,並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四卷第331、335頁),核無不合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日商Inai Corporation(下稱稻井公司) 向訴外人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傑樂公司)訂購食用級明膠802包(下稱系爭貨物),約定 貿易條件為CIF、買賣價金為美金11萬8,172元,嗣傑樂公司 於民國108年8月中自臺灣高雄港出口系爭貨物至日本仙台, 委由被告誠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公司)進行運送 ,運送方式為整裝/整拆(CY/CY ),誠泰公司復委託被告 新加坡籍Sealand Maersk Asia Pte.Ltd(原名為MCC Trans port Singapore Pte.Ltd.,下稱Sealand Maersk公司)運 送,而台灣快桅公司則代理Sealand Maersk公司簽發載貨證 券(證券號碼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L);嗣傑樂公司自 行將系爭貨物裝填於貨櫃(櫃號HASU0000000,下稱系爭貨 櫃)後,再交由運送人裝載於KUO LONG輪(下稱系爭船舶) 進行運送,被告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公司)為 系爭船舶之實際經營管理人。詎系爭貨物於108年9月3日抵 達目的港日本仙台港時,發現裝載系爭貨櫃之櫃頂有破洞, 系爭貨物遭受外來污水污染受損,致傑樂公司就系爭貨物受 有損害293萬6,826元,且為證明系爭貨物受損情形,亦委請 SGS公司進行檢測而支付檢測費用3萬4,714元,故共計受損2 97萬1,540元。誠泰公司與傑樂公司成立貨物運送契約,就



此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Sealand Maersk公司為系爭B/L 之簽發人,自應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台 灣快桅公司代理簽發系爭B/L,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應與Sealand Maersk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正利公司 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運送人,就系爭貨物之裝載與堆存等行為 違反貨物照管義務、適航性、適載性等注意義務,應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傑樂公司於受領伊所支 付之保險金後,即另以債權讓與方式,將本件貨損對被告之 相關請求權均讓與伊,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後伊就系爭貨物之其中508包另請廠商處置而獲有 殘值6萬元,故扣除殘值後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91萬1,540 元,爰依運送契約、載貨證券、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等法律 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一)誠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91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台灣快桅公司應給付原告291萬1,5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Sealand Maersk公司應給付原告291萬1,5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四)正利公司應給付原告291萬1,5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就前四項給付,被告其中一人給付,其他被告在該 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誠泰公司部分:本件乃託運人傑樂公司請求伊代為訂 艙,並交付5,335 元,惟該款項並非運費,係用以支付予 台灣快桅公司之運費2萬3,395元、提單電放費650 元及伊 代辦費5,355 元,且系爭B/L並非伊簽發,而係Sealand    Maersk公司所簽發,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應存在於傑樂公 司與Sealand Maersk公司之間。縱認伊有民法第634 條適 用,然系爭貨物運送過程中,就空貨櫃之選擇、領取空貨 櫃、檢查空貨櫃是否破損、將貨物裝載入櫃、送至指定地 點等情事,均由傑樂公司自行完成,原告主張櫃頂破洞致 貨損之事,顯係傑樂公司過失所致,伊當具民法第634 條 但書規定之免責事由;而稻井公司未於提貨前或當時以書 面通知伊等有毁損滅失情形,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及系爭B/L背面條款第9 條約定,已推定運送人依載 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且當時並未對伊為貨損之通知,



嗣原告對伊為貨損通知,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3款之期間 ;另否認原告請求賠付之數額等語。
(二)Sealand Maersk公司及台灣快桅公司等2人部分(下稱台 灣快桅公司等2人):得依系爭B/L行使權利之人,原則上 應為系爭B/L之受貨人稻井公司,而非傑樂公司,況傑樂 公司及稻井公司均未收受系爭B/L之正本,其等更不得行 使系爭B/L之權利;如認傑樂公司得行使系爭B/L之權利, 依系爭B/L 背面運送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已有合意約定 專屬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管轄,我國就本件並無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又系爭貨櫃並非Sealand Maersk公司裝櫃,且系 爭船舶經營管理人係正利公司,系爭貨物在裝卸或運送過 程中有所損壞,均非Sealand Maersk公司所致;系爭B/L 之收貨人稻井公司係於108年9月5日以書面通知貨損,惟 其係於108年9月3日收受爭貨物,顯然稻井公司未於提貨 前或當時以書面通知伊等有毁損滅失情形,依海商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系爭B/L背面條款第9 條約定,已推 定運送人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再稻井公司收受系 爭貨物後,傑樂公司始委請其他運送人將系爭貨物於109 年3月7日運回臺灣屏東,原告甚至在委請他人作成公證報 告,然已距離稻井公司收受時間長達6個月至8個月之久, 該段期間系爭貨物係如何保存?是否會造成貨物新增溼損 或溼損之擴大?倶非無疑;且否認原告請求賠付之數額。 另我國公司法於107年修正後,已無「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於公司法修正後即無適用 ,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台灣快桅公司應與Sealand Maersk 公司負賠償責任;況台灣快桅公司僅限於因簽發系爭B/L 所衍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之濕損既非簽發系爭 B/L所衍伸,自不應令台灣快桅公司就此負責等語。 (三)正利公司部分:伊並非系爭船舶之所有人,亦非系爭船舶 實際管理人;縱認伊為系爭船舶管理人,然原告仍應就伊 對於系爭貨櫃破洞有何疏失、如何為侵權之態樣等情舉證 說明;又稻井公司已收受系爭貨物,傑樂公司與稻井公司 就系爭貨物自有移轉所有權之讓與合意,是傑樂公司就系 爭貨物已不具所有權;否認原告請求賠付之數額。再系爭 船舶非我國籍,原告既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在海上,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及司法院相關釋示,應以船籍國 即香港地區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據法亦應依香港地區之法 律,我國就本件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等語。
四、裁判管轄:
(一)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 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 件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受理涉 外民商事事件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 案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 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 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 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除 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 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 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二)據原告主張上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觀,日 本稻井公司向我國傑樂公司訂購系爭貨物,傑樂公司將系 爭貨物委由誠泰公司進行運送,誠泰公司復委託新加坡籍 Sealand Maersk公司運送,我國台灣快桅公司則代理Seal and Maersk公司簽發系爭B/L,系爭貨物裝入系爭貨櫃後 實際由我國正利公司以香港船籍之系爭船舶進行運送,嗣 系爭貨物於運抵達日本仙台港時,發現裝載系爭貨櫃之櫃 頂有破洞,系爭貨物遭受損害,原告受讓傑樂公司之損害 賠償債權,依債權讓與、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其損害。經核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涉及外國人、地、事、船舶等具有涉外成分之 債權讓與、貨物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三)關於傑樂公司與Sealand Maersk公司間是否應受系爭B/L 之條款所拘束部分:
1、系爭B/L正下方約定:「Shipped,as far as ascertainedb y reasonable means of checking,inapparent goodorde r and condition unless otherwisestated herein,the total number or quantity of containers orother pac kage or units indicated in the boxentitled “Carrie r ’s Receipt ”for carriage from the Port of Loadin g(or the place of Recipt,ifmentioned above)to th e Port of Discharge(or the place of Delivery,if m entioned above), suchcarriage being always subject to the terms,rights, defences,provisions,conditio ns,exceptions,limitations, and liberties hereof(I



NCLUDING ALLTHOSE TERMS AND CONDITIONS ON THE REVE RSE HERE OFNUMBERED 1-27 AND THOSE TERMS AND CONDI TIONSCONTAINED IN THE CARRIER ’SAPPLICABLE TARIFF) andthe Merchant ’s attention is drawn in particul arto the carrier ’s liberties inrespect of ondecks towage(see clause18) and the carrying vessel(se ec lause19)‧‧‧」(中譯文:此貨物於裝運時,在合理 的檢查方式核對範圍內,除本載貨證券另有註記外,其外 觀情狀及狀況良好;此筆貨物的貨櫃數量、或其它包裝單 位的總件數,記載於標明為“運送人收受”的欄位,而自裝 載港(或收貨地,如上面另有記載),載運到卸載港(或 交貨地,如上面另有記載)。而此一貨物運送,始終都受 本載貨證券記載之約定條款、權利、抗辯、規定、條件、 免責事由、責任限制及自由特權的拘束規範(包含本載貨 證券背面第1 ~27條所記載之約定條款與條件;以及運送 人所適用的費率表所記載之約定條款與條件)。再者,貨 方必須特別注意,運送人有關甲板裝載(見第18條)以及 載運船舶(見第19條)之自由特權的約定。‧‧‧。」。系 爭B/L 背面運送契約條款第26條約定:「For shipments to or from the U.S. anydispute relating to this bi 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U.S.law and the United States Federal Court of theSouthern Distric t of New York is to have exclusivejurisdiction to hear all disputesin respect thereof. In all other cases,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an d construed in accordance withEnglish law and all disputes arising hereundershall be determined by t he English High Court ofJustice in London to the e xclusion of the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oth er country.(中譯文:無論是以美國為出發地或是是以 美國目的地之貨物運輸,與本本件載貨證券有關的任何爭 議應受美國法律管轄,紐約南區的美國聯邦法院對所有相 關爭議之審理有專屬管轄權。在其他所有情況下,有關本 件載貨證券所生一切爭議,則須由倫敦之英國高等法院管 轄裁判,而排除其他任何國家法院之管轄)。」,系爭B/ L 所載出發地及目的地均非美國,是系爭B/L 所生之爭議 已有專屬英國倫敦高等法院管轄之記載,為原告與台灣快 桅公司等2人所不爭執(本院四卷第307至309頁)。 2、按載貨證券具有三種功能,一為運送契約之證明;二為收 受貨物之收據;三為表彰運送物所有權之物權證券。次按



載貨證券若為記名式,非經背書,不得移轉他人,此觀諸 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8條甚明。因此,記名式 之載貨證券,如其背書不連續,雖持有載貨證券,仍非正 當之持有人,不得行使證券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載貨證券簽發後,運送 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應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 (海 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27條、第629條參照) ,是 故在載貨證券持有人得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 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而不 能再予行使,旨在防止運送人受雙重請求之危險,但託運 人並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之法律關係。嗣後載貨證券 如輾轉復為託運人取得時,上述休止狀態即行回復,託運 人自得本於運送契約向運送人主張權利(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660號)。是貨物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欲主張記名 式載貨證券之權利者,除必須證明運送人係基於與託運人 間之運送契約所簽發之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證明)外, 亦須證明其已合法持有載貨證券。亦即,傑樂公司與Seal and Maersk公司間是否應受系爭B/L上開條款所拘束,首 應探求者厥為運送人Sealand Maersk公司是否基於與託運 人傑樂公司間之運送契約而簽發系爭B/L?傑樂公司是否 合法持有系爭B/L?
3、依系爭B/L所示(本院一卷第23、321頁),固記載託運人 為傑樂公司、運送人為Sealand Maersk公司,且為記名式 載貨證券,然原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存在於傑樂 公司與誠泰公司之間(此亦為本院所審認,容後述),顯 見Sealand Maersk公司並非基於與傑樂公司間之運送契約 而簽發系爭B/L,系爭B/L自不得作為表彰雙方就系爭貨物 運送契約之證明。再者,傑樂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B/ L 之正本,而係於108 年8 月23日收到稻井公司電匯買賣 價金美金11萬8,172 元後採電放提單,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四卷第309頁),則傑樂公司實際上既未收受持有 系爭B/L之正本,其自非系爭B/L之合法持有人,揆諸前揭 意旨所示,傑樂公司自不得對Sealand Maersk公司行使系 爭B/L之權利,雙方自不受系爭B/L上開有關專屬英國倫敦 高等法院管轄記載之拘束。
(四)關於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本於其事件類型之特 殊性、專業性及保護貨損請求權人之訴訟權益,貨損請求 權人除得選擇合意之管轄法院為其起訴之適正管轄法院外 ,尚得選擇運送人之普通審判籍法院,或在運送契約所定 之收貨地、交貨地,或在貨物之最初裝貨港、最終卸貨港



等法院,或在運送人營業所、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所在地 之締約地等法院為適正之管轄法院(參照漢堡規則第21條 第1 項、複式運送公約第26條第1 項及鹿特丹規則第66條 規定)。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 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 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細繹其旨,係 以貨物之裝、卸載港所在地為關於載貨證券(含其他得用 以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海運單據,如海運單、電子載 貨證券等)暨其所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之管轄 連繫因素,並未區分當事人是否為內國人或外國人。參以 載貨證券或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動輒涉及不同 國籍、住所之人及不同法域之管轄,殊有國際民事事件之 本質及屬性,顯見以貨物之裝卸港所在地與載貨證券或海 上貨物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具有關連性,應有其正當性及 合理性,並符合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理,除可規範內國 關於載貨證券或其證明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訟爭事件之法院 管轄外,亦可涵攝規範該涉外類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查原告、傑樂公司、誠泰公司、正利公司及台灣快桅 公司均為我國公司,系爭貨物之裝載港為高雄港,侵權行 為地亦為高雄港(容後述),且台灣快桅公司等2人亦稱 如原告(或傑樂公司)並非系爭B/L之合法權利人,則原 告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本院三 卷第124頁),益見台灣快桅公司等2人亦同意在審判實體 上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足徵本件海上貨物運送契約及侵 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涉訟由我國法院審理,殊無違背當事人 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 ,我國法院自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五)至涉外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應以債務 履行地為確定基準,而債務履行地之概念,係依特徵性履 行理論定之。質言之,債權讓與之對外關係,應以債權讓 與標的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為其履行特徵。準此,原告依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賠償損害,自應以債權讓與 標的即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確定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我國法院對於本件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或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已如前述,故 原告所主張債權讓與法律關係部分,我國法院亦有國際民 事裁判管轄。
五、準據法: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



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債權之 讓與,對於債務人之效力,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 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5條及 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誠泰公司賠 償系爭貨物之損害,原告與誠泰公司均同意以我國法為契 約準據法,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法律關係之 準據法為我國法。
(三)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正利公司賠 償系爭貨物之損害,查系爭貨物之侵權行為地為我國高雄 港(容後述),則依前揭規定,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原告 主張此部分法律關係之準據法為我國法。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稻井公司向傑樂公司訂購系爭貨物,約定貿易條件為CIF 、買賣價金為美金11萬8,172 元;嗣傑樂公司向誠泰公司 聯絡運送系爭貨物定艙事宜,再由誠泰公司向Sealand    Maersk公司聯絡運送系爭貨物運送定艙事宜後,於108 年 8 月15日自臺灣高雄港出口系爭貨物至日本仙台,並由台 灣快桅公司代理Sealand Maersk公司簽發系爭B/L ;Seal and Maersk公司依約應將系爭貨物自高雄港運送至日本仙 台;而當時係系爭船舶之經營管理人指示高雄港碼頭貨櫃 公司將系爭貨物吊掛裝載於系爭船舶上,系爭貨物實際由 系爭船舶運送。
(二)系爭貨物運送方式為整裝/整拆(CY/CY ),由傑樂公司 公司裝填系爭貨物至系爭貨櫃。
(三)台灣快桅公司向誠泰公司收取明細為基本運費(Basic   Ocean Frieght) 1 萬4,240 元、文件處理費(   Documentation Fee-Origin) 2,650 元、設備輸出管理費 (Equipment Management Exports) 230元、LSS 低硫燃 油附加費(Low Sulphur Surcharge) 475 元、吊櫃費(   Terminal Handling Service-Origin) 5,800 元共計2 萬 3,395元,並由台灣快桅公司開立誠泰公司為買受人之108 年8月15日統一發票。   
(四)誠泰公司向傑樂公司收取明細為海運費1 萬8,196 元、吊 櫃費5,800 元、提單製作費1,650 元、封條費230 元、AF R CHARGE1,000元、LSS 低硫燃油附加費-L475 元及營業 稅1,400元共計2 萬9,401元,並由誠泰公司開立傑樂公司 為買受人之108 年8 月16日統一發票。
(五)依Sealand Maersk公司線上電子定艙資料所示,定艙人為 誠泰公司(本院三卷第129 頁)。




(六)系爭B/L記載託運人為傑樂公司、運送人為Sealand Maersk公司。
(七)傑樂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受系爭B/L 之正本,而係於108 年 8 月23日收到稻井公司電匯買賣價金美金11萬8,172元後 採電放提單。
(八)Sealand Maersk公司與訴外人新加坡APL Co. Pte Ltd ( 下稱新加坡APL 公司)簽立SLOT EXCHANGE AGREEMENT ( 下稱換艙契約),由新加坡公司依換艙契約運送系爭貨物 ,嗣系爭貨物裝載於系爭船舶進行實際運送。
(九)系爭船舶之船籍國為中國香港地區,登記所有權人為「   CNC Line Ltd-HKG」,登記船舶經營管理人為「CNC LINE -CHT」,並登記船舶經營管理人之地址為「15thFloor, 1 0, Minsheng E Road. Section 3, Zhongshan District, Taipei City. 10480, China, Republic of(Taiwan) 」 (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5樓);正利公司於我國 出進口廠商登記英文名稱為「CHENG LIE NAVIGATION CO. , LTD.」,於我國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14樓」。系爭船舶運送系爭貨物時,正利公司 所營事業仍有「船舶運送業」。
(十)日本大阪府港務局於108 年8 月1 日及11月1 日分別線上 公布之航線資料記載系爭船舶之船公司名稱均為「CHENG LIE NAVIGATION CO., LTD.」。(十一)系爭船舶於108 年8 月21日抵達日本橫濱港本牧碼頭時 ,系爭貨櫃自系爭船舶卸載至碼頭後,由貨櫃碼頭公司 即日本APL 公司於是日約13時17分許收受爭貨櫃並出具 本院四卷第47頁之收據暨貨櫃交接單,且在備註欄並記 載「DAMAGE;FP/8/3 FRONT BOTTOM RAIL DENTED 」。 嗣日本APL 公司將系爭貨櫃裝載於Sealand Maersk公司 委請運送之駁船(航海編號9908)後,由該駁船之運送 人於是日約13時46分許收受系爭貨櫃並出具本院四卷第 49頁之貨櫃交接單,且在貨櫃狀態欄並記載「    DEFECTIVE(中譯文:有缺陷)」。(十二)系爭貨物於108 年8 月29日抵達目的港日本仙台塩釜港 ,日本三陸運送公司於108 年9 月3 日約14時21分許在 高砂貨櫃碼頭收受系爭貨櫃並出具本院二卷第411 頁之 貨櫃交接單,且在備註欄記載「DAMAGE REMARK :    ROOF PANEL HOLD ALUMI TAPE REPAIR;フロントシルヘコミ(中 譯文:受損備註:櫃頂破洞(頂面橫條凹陷),用鋁膜 膠帶修補)」,稻井公司於是日收受系爭貨物。(十三)稻井公司向Sealand Maersk公司發出本院一卷第107 頁



之記載日期為108 年9 月4 日之貨損通知(Sealand    Maersk公司於108 年9 月5 日收受)。(十四)後系爭貨物由傑樂公司委請其他運送人將系爭貨物於10 9 年3 月7 日運回臺灣,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9日復委 請寶島海事檢定公司(下爭寶島檢定公司)進行公證後 ,由寶島檢定公司參考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並出具109 年6 月29日「TMS Survey Report 」(本院一卷第73至 90頁;中譯文如本院一卷91至105 頁;下稱TMS 公證報 告)。
(十五)系爭貨物退運回臺灣後,傑樂公司於109年4月9日退還 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美金11萬8,172元予稻井公司。(十六)寶島公司於進行公證期間,就系爭貨物曾委請SGS公司 進行檢測而支付檢測費用3萬4,714元。
(十七)傑樂公司已將系爭貨物損害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 訴狀記載債權讓與之意旨而以繕本送達通知被告。(十八)有關於計算系爭貨物損害部分,如有涉及美金匯率計算 ,兩造同意美金1 元可兌換新臺幣29.76元為計算。七、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傑樂公司與誠泰公司之間 ?原告依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請求誠泰公司賠償系爭貨 物損害,是否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B/L 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分別請求Sealand Maersk公司及台灣快桅公司賠償 系爭貨物損害,是否有據?
(三)正利公司是否為系爭船舶之經營管理人?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正利公司賠償系爭貨物損害,是否有據 ?       
八、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是否存在於傑樂公司與誠泰公司之間 ?原告依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請求誠泰公司賠償系爭   貨物損害,是否有據?      
 1、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 人。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 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 限。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 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 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



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34條、第660條、第663條及第 664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 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 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 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傑樂公司向誠泰公司聯絡運送系爭貨物定艙事宜,再由誠 泰公司向Sealand Maersk公司聯絡運送系爭貨物運送定艙 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傑樂公司與誠泰公司就 系爭貨物成立貨物運送契約,再由誠泰公司與Sealand Ma ersk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貨物運送契約等語,然為誠泰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B/L固記載託運人為傑樂公司、運送人為Sealand Maer sk公司,然台灣快桅公司等2人稱:誠泰公司接洽聯絡時 並未表明係代理傑樂公司定艙,且當時係依照誠泰公司之 指示在系爭B/L填載託運人為傑樂公司等語;復依Sealand Maersk公司線上電子定艙資料所示,定艙人為誠泰公司 ,亦為誠泰公司所不爭執,自無法徒憑系爭B/L而遽認傑 樂公司與Sealand Maersk公司成立貨物運送契約。  ⑵依前揭兩造不爭事項(三)、(四)所示,台灣快桅公司 向誠泰公司收取明細包含基本運費(Basic Ocean Friegh t) 1 萬4,240 元在內共計2 萬3,395元,並由台灣快桅公 司開立誠泰公司為買受人之108 年8月15日統一發票,誠 泰公司向傑樂公司收取明細包含海運費1 萬8,196 元(如 含營業稅在內或許為1萬9,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在內 共計2萬9,401元,並由誠泰公司開立傑樂公司為買受人之 108 年8 月16日統一發票,顯見誠泰公司向傑樂公司收取 之運費高於台灣快桅公司向誠泰公司收取之運費,誠泰公 司就收取運費部分有營利獲利;且核其他收費明細之項目 內容(運費除外),亦均相同(台灣快桅公司向誠泰公司 收取文件處理費2,650元,恰與誠泰公司向傑樂公司收取 提單製作費1,650元及AFR CHARGE1,000元合計2,650元相 同),足見誠泰公司與傑樂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全部約 定價額,依前揭意旨所示,其權利義務自與運送人相同, 誠泰公司此情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傑樂公司與誠 泰公司就系爭貨物成立貨物運送契約,自屬有據。    3、系爭貨物運送方式為整裝/整拆(CY/CY),由傑樂公司公 司裝填系爭貨物至系爭貨櫃,為兩造所不爭執。誠泰公司 固主張系爭貨櫃之櫃頂破洞致貨損之事,係傑樂公司過失 所致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傑樂公司提領系爭貨



櫃之空櫃時,及裝填系爭貨物至系爭貨櫃之重櫃交付予碼 頭貨櫃裝載業者即APL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時,系 爭貨櫃並未有任何破洞毀損之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貨 櫃之空櫃及重櫃交接單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143頁、二 卷第409頁),顯見傑樂公司將系爭貨櫃交付予碼頭貨櫃 裝載業者時並無任何破洞毀損。而誠泰公司對此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二)至(十五)所示,稻井公 司於108 年9 月3 日收受系爭貨櫃時已發現系爭貨櫃之櫃 頂有破洞,除向Sealand Maersk公司發出本院一卷第107 頁之記載日期為108 年9 月4 日之貨損通知,後系爭貨物 由傑樂公司委請其他運送人將系爭貨物於109 年3 月7 日 運回臺灣,嗣原告委請寶島檢定公司進行公證並出具TMS 公證報告,且系爭貨物退運回臺灣後,傑樂公司於109年4 月9日退還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美金11萬8,172元予稻井公 司。原告主張依TMS 公證報告所示,因系爭貨櫃之櫃頂有 破洞,系爭貨物遭受外來污水污染受損,致傑樂公司就系 爭貨物受有損害293萬6,826元,且為證明系爭貨物受損情 形,亦委請SGS公司進行檢測而支付檢測費用3萬4,714元 ,故共計受損297萬1,54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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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傑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總統輪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