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8號
原 告 林怡伶
林芳如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淑卿
原 告 吳嘉祥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玉華
原 告 葉曾春玉
蔡沛錡
蔡孟軒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葉美靈
原 告 周添進
周子峰
周子洧
林中興(林廣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中男(林廣川之承受訴訟人)
郭美麗
袁麗明
林秋花
高麗美
邱周惠捐
郭慶輝
邱聖珠
黃天霖
黃茜茹
周寶珍
兼上十五人
訴訟代理人 周林秋麗
原 告 唐瑞和
唐瑞治
李順達
李富強
李淑芬
唐逸華
吳帖
唐娟華
施俊男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淑貞
原 告 林金環
陳泰村
被 告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永芳
康錦鳳
被 告 傅榮顯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李慧盈律師
被 告 賴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陳冠云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標
被 告 吳孟叡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徐志源
董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 新臺幣329萬76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陳冠云 、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144萬3692元,及自 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28萬3077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環新臺幣4萬2462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五、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 新臺幣154萬829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45萬5380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七、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43萬7165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八、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淑卿新臺幣43 萬716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怡伶新臺幣36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十、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芳如新臺幣4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華 新臺幣136萬5409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華新臺幣97萬6474元 ,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錦鳳、董健仁、陳冠云 、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玉華新臺幣57萬9264元,及自民 國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嘉祥新臺幣15萬4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靈新臺幣21萬1438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靈新臺幣92 萬504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美靈 新臺幣46萬252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沛錡 新臺幣159萬288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沛錡新臺幣19 萬911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孟軒 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葉曾春 玉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麗新臺幣24萬7136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李清標 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麗新臺幣2萬9074元,及自民國107年 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 麗新臺幣24萬229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林秋麗新臺幣37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添進新臺幣67萬4917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添進 新臺幣56萬243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添進新臺幣281萬2152 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峰新臺幣5萬6000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峰 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洧新臺幣24萬6500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子洧 新臺幣49萬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中興 、林中男新臺幣23萬8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袁麗明新臺幣4萬2500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花 新臺幣2萬4118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秋花新臺幣5萬7882元 ,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高麗美新臺幣35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周惠捐新臺幣 11萬6471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邱周惠 捐新臺幣4萬8529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慶輝 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邱聖珠 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霖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茜如 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傅榮顯、康錦鳳、董健仁 、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寶珍新臺幣23萬元,及 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瑞和 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唐瑞治 新臺幣21萬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順達新臺幣36 萬654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順達 新臺幣64萬145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富強 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鳳 、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淑芬 新臺幣86萬55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一、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 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 帖新臺幣1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二、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傅榮顯、康錦 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唐 娟華新臺幣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三、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賴淑惠、傅榮顯、 康錦鳳、黃永芳、董健仁、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 告施俊男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四、被告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賴淑惠、康錦鳳、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泰村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六、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林廣川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去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證〔見本院107年度金字第18號卷四(下稱金字卷四)第2頁〕 ,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林中興、林中男、林秋花、周林秋麗 ,其中林秋花、周林秋麗均聲明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 ,此有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橋頭辦公處檢送之林廣川子 女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10月22日高少 家宗家司吉110年度司繼字第4956號公告在卷可稽(見限制 閱覽卷、金字卷四第37頁),而林廣川之繼承人林中男、林 中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金字卷四第157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 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 之1 準用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杉 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已於107年9月25 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金 字卷五第6頁),另依廢止前杉田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見 本院107年度審金字第19號卷(下稱審金卷)第119頁〕,董 事有吳光化、康錦鳳、黃永芳三人,但吳光化已於廢止前之 106年4月10日去世,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審金卷第12頁),則依上開規定,杉田公司尚未清算完結, 應由董事即被告康錦鳳、黃永芳為杉田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 代理人,代表杉田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徐志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8
年11月間成立杉田公司後,即以召開說明會、在各地成立總 監區招募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 不特定社會大眾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下稱「生活契 約」),直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杉田公司在各地 成立之總監區,是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 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 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年 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等4 種,「一年期年繳型」 、「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 萬元(後改為 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名為「契約轉讓權 益金」之紅利1,500 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 (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 後為4.21%) ;「六 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 2 萬5,000 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名為「契約轉讓 權益金」之紅利2 萬元、2.5 萬元,等同年利率4.42%;「 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名為「契約轉 讓權益金」之紅利5,000 元,期滿可領回本金及第3 年紅利 5,000 元,年利率4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 發「契約到期通知書/ 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 領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吳光化以 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導致原告及訴外人黃雅貞分別向杉田公司購 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生活契約,卻因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 閉,無法領回本金,而受有如附表三「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金錢損失。又被告賴淑惠為吳光化之同居人及杉田公司之總 稽核;被告傅榮顯歷任杉田公司管理部經理、行政部協理、 副總,執行副總;被告康錦鳳歷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 協理、行政副總;被告黃永芳歷任高屏區總監、總經理;被 告吳孟叡為杉田公司總經理;被告董健仁歷任杉田公司業務 一部經理、業務一部協理;被告李清標歷任杉田公司冠盈區 總監、業務二部協理;被告陳冠云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 ;被告徐志源歷任杉田公司苗栗區總監、執行長,渠等均經 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判決認定 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吳光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 為杉田公司之受僱人,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自應就原告及黃雅貞所受損害,與
杉田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黃雅貞於105年12月間要求原 告周林秋麗以50萬元買受其生活契約權利,並將其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周林秋麗,周林秋麗受讓後,自得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與其他被告連帶)、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杉田公司連 帶),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欄所 示。
二、被告之答辯要旨:
㈠生活契約之性質屬商品、服務買賣契約,且杉田公司設有數 十家超商,上架及銷售物品眾多,另有平行殯葬禮儀服務, 故原告係與杉田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並非存款或投資, 又生活契約約定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年利率約4%之「契約轉讓 權益金」紅利,該年利率顯低於民法規定之年利率20﹪上限 ,亦較當時銀行信用貸款利率、信用卡及現金卡繳款差額之 利率為低,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故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杉田公司僅是以多層次傳銷為推廣或銷售之公司, 並非違法吸金組織(被告徐志源、賴淑惠、傅榮顯)。 ㈡伊並無招攬原告購買生活契約,或未曾接觸原告,亦未因原 告購買生活契約而獲得佣金或利益,原告投資款項是匯入杉 田公司帳戶,並非落入伊私人帳戶,原告之損害與伊無因果 關係(被告賴淑惠、傅榮顯、黃永芳、徐志源、陳冠云、李 清標、董健仁)。
㈢伊並非杉田公司核心人物或管理階層、重要幹部,並未參與 杉田公司之運作,難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無與吳光化共 同經營收受存款、共同違反銀行法之主觀意思,亦無不法認 識(被告徐志源、陳冠云、李清標、康錦鳳)。伊自己也有 購買生活契約,同為被害人(被告陳冠云、李清標)。 ㈣原告為任職杉田公司之處經理及其招攬之家人、親友,對於 杉田公司、生活契約瞭解,亦實際參與單位業務行銷推展工 作,在有利可圖下自願投資。實際招攬人享受免費國內外旅 遊、抽獎等利益,卻置身事外,推諉為受害人而可求償,確 屬不公(被告陳冠云、李清標)。
㈤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 從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單純個人投資獲利,應論以非法吸金 罪之共同正犯,渠等所受之損害係因本身行為所致,與被告 傅榮顯無涉,被告傅榮顯縱有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與原告林 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之損害 無因果關係(被告傅榮顯)。
㈥原告全部明知生活契約利息高於銀行存款利率,違反銀行法
,仍為貪圖高額獲利而申購生活契約,與有過失,應減輕被 告賠償責任(被告賴淑惠、傅榮顯、李清標、陳冠云)。 ㈦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原告之前購買 其他生活契約已到期領回之紅利,及原告林金環、黃淑卿、 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因招攬自己或其他原告 、原告以外之投資人而獲取之獎金(或稱紅利、退佣),此 外如附表四所示之原告因購買生活契約而獲取國內外免費旅 遊之利益,亦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被告傅榮顯、李清標、 陳冠云、賴淑惠)。
㈧原告投資時間均在105年5月10日以前,原告於107年5月11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被告賴淑惠、傅榮顯)。 ㈨被告傅榮顯另抗辯:傅榮顯雖曾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但並未 參與決策及討論業績等行為,且於103年6月被告吳孟叡回任 總經理後,即未再參加總監經管會議。傅榮顯在杉田公司係 負責辦公室之設置,及杉田生活購物中心之設立、物流等總 務工作,其工作內容與生活契約之設計、推廣、販售無涉, 更無對外招攬業務、收取投資款、領取任何獎金紅利,僅為 領取固定薪資之總務人員,難以期待其知悉杉田公司販售之 生活契約屬違法行為,而無故意或過失。縱認傅榮顯應非法 吸金責任,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以102年7月1日 擔任執行副總起,至103年6月不再署名發文、參加經管會議 之日止為限。
㈩被告吳孟叡另抗辯:吳孟叡僅於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期間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原告均係102年7月以後 始購買生活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吳孟叡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告杉田公司、康錦鳳、李清標、陳冠云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餘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98年11月間成 立杉田公司後,即以召開說明會、在各地成立總監區招募欲 參加之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式,招攬不 特定社會大眾購買生活契約,直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 閉。杉田公司在各地成立之總監區,是由各區總監擔任該區 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專員。 ㈡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 「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 等4 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 單位初期為4 萬元(後改為5 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
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 元、1萬元,等 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 %),三年期年利率為4.06 %( 後為4.21%) ;「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 萬5,000 元),6 年到期後可領回 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 萬元、2.5 萬元,等同 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 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 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 3 年紅利5,000 元,年利率4 %。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 公司會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 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 人可選擇領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 ㈢各被告在杉田公司任職期間、職稱如下:
⒈賴淑惠為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並於102 年3 月18日進入杉田公司工作,嗣於104 年3 月中旬起擔任杉 田公司之總稽核,至杉田公司105 年6 月間倒閉為止。 ⒉傅榮顯於98年11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99年5 月1 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99年11月1 日升任為副總,102 年7 月1 日升任為執行副總至105 年3 月21日。 ⒊康錦鳳自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 理,103 年4 月1 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 司倒閉為止。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 。
⒋黃永芳於101 年7 月1 日起擔任高屏區總監,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1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另自102年 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
⒌吳孟叡於100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4 月1 日止,擔任杉田 公司總經理。
⒍董健仁自103 年1 月2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一部經理,於1 03 年4 月1 日升任為業務一部協理,下轄除由業務二部李 清標所監管之冠盈總監區以外之各總監區,至105 年3 月10 日為止。
⒎李清標於100 年5 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 02 年8 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 倒閉時止。
⒏陳冠云自102 年8 月19日起,接任李清標擔任杉田公司冠盈 區總監,至105 年6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 ⒐徐志源於100 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苗栗區總監,105 年3 月21日起兼任杉田公司執行長,直至杉田公司於105 年 6 月間倒閉為止。另自102 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 監察人。
㈢原告有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如附表三(金字卷四47-53 頁反
面原告投資附表)所示之生活契約,但其中周林秋麗⑨那一 筆,是由訴外人黃雅貞於104 年12月2 日購買後,周林秋麗 於105 年12月間向黃雅貞以50萬元買受其契約權利。且除林 金環①②、葉曾春玉②、李淑貞③、唐瑞和①、李順達①、吳帖、 唐娟華之契約有無滿期領回尚有爭執外,其餘契約各原告已 繳納之金額至今均未領回。
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4 號(下稱刑事 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109 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4、15號(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與杉田公司負責 人吳光化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下稱系爭刑案)。
㈤原告先前承購之已到期之杉田契約(非本案起訴之契約)之 紅利領取情形,除林金環應更正為51萬4000元、蔡沛錡應更 正為8000元、周林秋麗應更正為10萬8000元、李淑芬應更正 為10萬4500元、唐瑞和應更正為3000元、李順達應更正為3 萬1500元、唐逸華應更正為3 萬1000元、唐娟華應更正為3 萬6000元外,其餘詳如金字卷四47-53 頁反面原告投資附表 所示,原告均同意已領取之到期紅利金額從本案損害賠償金 額中扣除。
㈥原告林金環、黃淑卿、蔡玉華、葉美靈、周林秋麗、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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