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
131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14、7640、11912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侯俊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俊名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5月9日前不久,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成員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犯罪 經過」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位 所示之人(下稱黃至民等6人)詐騙款項,致黃至民等6人誤 信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該 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 向。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299頁 ),核與證人黃至民等6人陳述(相關卷頁出處詳附表「相 關證據」欄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相關證據」欄位 所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完整證據名稱及相關 卷頁出處詳附表「相關證據」欄位),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至民等6人,是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取財物而侵害被害人6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814、7640、119 12號),因與起訴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21310號)有前述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前述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業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依法 遞減其刑。
3.被告合於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之;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而遇有加減時,得依刑法第33條第 3 款但書規定減至2 月未滿,是依此等規定,本案被告之處 斷刑範圍至多得減輕其刑至1 月以上、1 年9 月以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盛行之時下,任意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順利取得黃至民等6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雖於審理之初否認犯罪,然終能坦承犯行(院二卷 第299頁),兼衡被告係以提供單一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黃至民等6人因而受有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位所示之財產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 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 件,然本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帳戶受有犯罪所得,無庸宣告 沒收。
㈡、黃至民等6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檢察官呂建興、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