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28號
KSDM,111,金簡,328,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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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郡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補充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部分成員於同年3月2日…」、第17行「斿即」更正 為「旋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其郵局帳戶帳號申辦約定轉帳至其向英屬維 京群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Bito Pro幣託 電子錢包後,隨即將上揭郵局網路銀行密碼及幣託電子錢 包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 用,且依卷內依被告資料所申請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可知 有匯入及提領紀錄,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成 年人員詐騙告訴人高洪瑞碧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 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聲請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 ,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含網路銀行密碼)、Bi to Pro幣託電子錢包供詐騙集團從事不法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向告訴人共詐得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詐欺款項、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 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 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 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揭款項,然被告僅 係提供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郵局帳戶(含網銀密碼)、 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30號
  被   告 江郡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郡璇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及收取贓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



帳戶)申辦約定轉帳至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之BitoPro幣託電子錢包帳戶○○○○○○○ ○○vovachegu0000000il.com,下稱幣託電子帳戶),並認證 上傳照片申辦帳戶完成後,隨即將幣託電子帳戶之帳號、密 碼及上揭郵局網銀交易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約定交付幣託電子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每週另可獲得1萬元至3萬元不等抽成。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揭幣託電子帳戶等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撥打電話給高 洪瑞碧佯稱:其為姪子高秉生,因急需借款云云,致高洪瑞 碧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3日13時許,匯款60萬元至江郡璇前 揭郵局帳戶內後,斿即轉匯至上揭幣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再立即以幣託電子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方 式轉至前揭幣託電子帳戶,以此方式掩飠、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高洪瑞碧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洪瑞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郡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高洪瑞碧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被 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電子帳戶申登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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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