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44號
KSDM,111,金簡,244,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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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首宏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首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8行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第14行至第15行補充為「 ……並層轉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一空……」、附表編號3「轉匯時間/金額」之「③110年 9月14日17時5分/1萬5元」更正為「③110年9月14日17時5分/ 1萬元」,證據部分刪除「派出所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並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劉首宏雖有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劉慧君、王怡婷胡沛瑜或於事 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其本件帳 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 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轉匯款項,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3人受騙而層 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再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複雜化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渠等向施用詐術者求 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 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其宣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 本院卷第35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 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然考量本件被告既能預見收受帳戶者有將所供帳戶用於 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竟仍特意提供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且被告亦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是本院審酌若 就被告科刑為緩刑之宣告,除可能不足促其往後謹慎行事, 亦對告訴人3人而言非公平妥切,故本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 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3 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6號
  被   告 劉首宏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首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 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前某時,在 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劉慧君等 人施詐,致劉慧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另案被告陳冠良(另 由他署偵辦)名下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內。嗣因劉慧君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慧君、王怡婷胡沛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劉首宏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取財之 犯行,辯稱:我平常有使用這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帳戶 存簿、提款卡平常我都塞在包包裡,包包我都隨身攜帶,但 我沒有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可能因為有次我去銀 行辦事情,就直接把存簿及提款卡放在機車前方的置物槽內 ,沒有放入包包裡,不過我不知道何時、地遺失或遭竊,發 現遺失後有向銀行掛失,但行員說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 已變警示帳戶,當時除了該帳戶資料遺失外,沒有其他物品 遭竊或遺失,我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應該是110年7、8月間 ,9月後我就未再使用帳戶了,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 我的密碼,可能因為我將密碼寫下來並塞在存簿裡,然後跟 提款卡放一起,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我將帳戶資料是一起放 在置物槽內,該槽沒有上鎖也沒有蓋子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劉慧君、王怡婷胡沛瑜遭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並層轉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示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供稱申辦上開帳戶平 日均有使用且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然其何以將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等攸關個人權益且尚有使用需要之重要物品放 置在無法上鎖且無上蓋之機車前方置物箱中,且遺失或遭竊 之時間、地點,均語焉不詳,亦不無疑問;再者,金融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 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 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 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例 如行動電話)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 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為智力成熟 之成年人,且有工作經歷,顯然不是缺乏一般常識或社會經 驗之人,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上開 帳戶的密碼是173716等語,被告既可當庭背誦上開帳戶之密 碼,當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自無另行書寫記載於「存摺」 之必要,是其所辯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稱自110年9月後即 無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細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該帳戶於9月初之餘額僅139元,有上開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參,則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餘額即便遭人 領出,自身亦無所害。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時,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綜此, 上開帳戶資料顯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其自始有意將之提供 予他人使用,其辯稱帳戶遺失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另自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犯罪集團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 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顢頇愚昧 之輩,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遭竊或 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 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 原帳戶所有人掛失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金 融卡提款或轉帳,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渠等 犯罪之工具,則在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存 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或轉出,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 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 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 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 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



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 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參以本 件告訴人存入款項至另案被告陳冠良第一層人頭帳戶,再 層轉至上開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該筆款項隨即於當 日即遭領取,更足見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行騙時, 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馬上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 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 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有將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末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件、印章即可 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收取不特定人之帳 戶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應與一般常 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 供存入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等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防止行為人身分曝光逃避查 緝之用意;且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受過教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心 智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 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前開帳戶 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劉慧君、王怡婷胡沛瑜3人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劉慧君 110年8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網站上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簽到小雞」、「黛比」等與劉慧君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劉慧君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14日19時33分 7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0年9月14日19時39分/7萬2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王怡婷 110年9月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怡婷聯繫,佯稱:至淘寶投資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王怡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14日22時43分 4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良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0年 9月14日22時48分/10萬元 ②110年 9月14日23時29分/5萬元 ③110年 9月15日0時4分/6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22時45分 5萬元 110年9月14日22時47分 1萬元 110年9月14日23時28分 5萬元 110年9月15日0時4分 5萬元 3 胡沛瑜 110年8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凱旋」與胡沛瑜聯繫,佯稱:至淘寶投資網站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胡沛瑜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0年9月14日16時53分 3萬元 另案被告陳冠良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0年 9月14日16時58分/6萬元 ②110年 9月14日16時58分/3萬元 ③110年 9月14日17時5分/1萬5元 ④110年 9月14日22時39分/1萬元 ⑤110年 9月14日22時40分/2萬元 ⑥110年 9月15日0時3分/3萬元 ⑦110年 9月15日0時3分/3萬元 ⑧110年 9月15日0時4分/6萬5000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0年9月14日16時56分 3萬元 110年9月14日16時57分 3萬元 110年9月14日17時 1萬元 110年9月14日22時39分 2萬元 110年9月15日0時2分 3萬元 110年9月15日0時3分 3萬元 110年9月15日0時3分 1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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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