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9號
KSDM,111,重訴,9,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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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豪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68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263號
、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豪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Martin」及綽號「祥哥」之 成年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 進口,渠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推由「Martin」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委由 不知情之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集運公司 )人員辦理從加拿大溫哥華進口大型家具到臺灣事宜,留下 收件人「黃國清」及地址、電話等資料,以海運方式從加拿 大進口個人自用舊物品一批(進口報單號碼:BC//11/454/H 0014、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0-B1,下稱:本案貨物) ,內夾藏102包毛重共55.024公斤(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3包 、實際稱得毛重55,197.0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該 批貨物於111年3月7日運至高雄港,世邦集運公司人員再委 託不知情之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世 邦物流公司)人員辦理進口報關作業,而輸入及私運進入我 國境內(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林聖豪與「Martin」及綽號「祥 哥」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嗣上開貨櫃自 高雄港進口後,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小港分關人員察覺有 異,因而與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調查 局)人員於111年3月10日共同執行開櫃查驗,查獲其內夾藏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扣押送鑑定後,發現均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遂依法扣押。【此部分下稱:前段跨國



運輸】
二、本案貨物於111年3月7日進入我國境內後,除夾藏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在高雄關已被扣押外,其他物品及外包 裝仍在調查局人員監控制下依貨主指示運送。「祥哥」先於 111年3月初某日,與林聖豪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代價由林聖豪承接搬運載貨工作。於111年3月16日11時許, 「祥哥」始告知林聖豪該批貨物內有走私的大麻林聖豪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 、持有,仍與「祥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林聖豪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至嘉義縣○○鄉○○村 000○00○0號沅太通運公司之土豆轉運站(下稱:土豆轉運站 )取貨並拆箱,林聖豪可獲得共4,000元之報酬,「祥哥」 於當日上午則先給付2,000元予林聖豪。因林聖豪已先於同 日9時許,以電話聯絡請不知情之設於上址英泰企業社負責 人張菀宸於貨到時幫忙代收,故本案貨物經不知情之貨車司 機於同日10時45分許運送至上址土豆轉運站時,由張菀宸代 為簽收,林聖豪則於同日12時許至上址土豆轉運站取貨並在 現場拆箱。同日13時許,林聖豪尚在上開地點拆卸該批貨物 外包裝紙箱之際,被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現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此部分下 稱:後段國內運輸】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聖豪犯罪事實 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180至1 81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本案貨物含夾藏如附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 大麻,自加拿大運輸、私運進口至我國境內及被查獲之前段 跨國運輸過程,業據證人即世邦集運公司海運業務人員吳承 軒於警詢時證稱:是一位自稱住在加拿大叫「Martin」之男 子於110年11月間聯絡伊,委託世邦集運公司辦理從加拿大 進口大型家具到臺灣事宜,並提供在臺灣收件人「黃國清」 、收件地址、電話等資料,該批貨物原預計110年12月28日 從溫哥華開航,因船期延遲,於111年3月7日才抵達高雄港 ,是伊委託世邦物流公司白瀚文辦理進口報單作業等語(調 查卷二第15至18頁),及證人即世邦物流公司報關課長白瀚 文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1月間,世邦集運公司業務吳承軒 聯絡伊,表示客戶有舊沙發要從加拿大運回高雄,111年1月 底吳承軒將客戶交付的發票及裝箱單(invoice & packing list)轉交給伊,伊才知道內容物有舊沙發與舊衣物、舊床 單,因該批貨物有先至韓國轉運,111年3月7日才運至高雄 港,故伊於111年3月8日向海關辦理該批貨物進口報單申報 與書審,後來高雄關通知來貨通關方式為「C3」,需要人工 拆櫃驗貨等語(調查卷一第41至43頁)明確,證人黃國清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進口報單之姓名及地址雖是伊之資料 ,但伊沒有從加拿大進口1只貨櫃到臺灣,伊不認識林聖豪 等語(調查卷一第29至34頁、偵一卷第13至14頁),並有進 口報單(調查卷一第15至23頁)、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調查卷一第25頁)、現場查獲物品照 片4張(調查卷一第83至85頁、偵一卷第91頁、調查卷二第3 3至37頁)在卷為憑,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煙草檢品, 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111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40號鑑定書(偵一 卷第89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6月1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 19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 為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所示之後段國內運輸犯行及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偵一卷第61至66、75至77頁



、本院卷第26、71、74至76、205至209頁),核與證人即英 泰企業社負責人張菀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 1年3月16日上午9點多打電話跟我聯絡,說有人會載一板貨 來,請我幫忙代收,被告沒有跟我說那是什麼貨;本案貨物 是111年3月16日10點至11點間到貨,我認為是林聖豪交代的 那板貨,所以我就簽名;那板貨下貨後放在(土豆轉運站) 後面的廣場等語(本院卷第108至109、184至192頁)大致相 符,並有土豆轉運站監視器畫面2張(偵一卷第69、71頁)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0000號附6 ,調查卷一第57至63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 查站111年6月22日航高緝字第11154511440號函(本院卷第1 05至106頁)、送貨單影本1紙(本院卷第111頁)、土豆轉 運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本院卷第113頁)、調查局人員於 111年3月16日逮捕犯罪嫌疑人林聖豪現場錄影及照片蒐證檔 案光碟1片(本院卷第115頁)、上開光碟內檔案擷取現場照 片2張(本院卷第171、173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此部分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信。
㈢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謂被告林聖豪與「祥哥」就本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段跨國運輸、私運進口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云云,但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祥哥 」共同謀議或參與事實欄一所示將本案貨物自加拿大運輸至 高雄港而進口至我國境內之前段運輸行為之情事(理由詳後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故將前 段運輸行為之行為人及過程更正及補充如事實欄一所載。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後段國內運輸之記載雖未提及被 告與「祥哥」約定之過程,及本案貨物被告有委請英泰企業 社負責人張菀宸代收等情節,但因此部分涉及被告犯罪行為 時點及犯罪情狀之認定,故補充如事實欄二所載。 ㈣被告就後段國內運輸犯行與「祥哥」為共同正犯關係: 1.被告與「祥哥」約定報酬而參與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過程,業經認定如前。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謂伊 認為被告就是真正收貨的貨主,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祥哥」 的存在云云(本院卷第211頁),然此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一、認定被告與「祥哥」為共同正犯一節不一致,合先敘 明。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1年3月16日早上7點「祥哥」開黑色w ish車輛(後座有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人,車牌我記不清楚 )到我家,我就開我的小貨車,「祥哥」開黑色wish車輛,



一起至沅太通運公司土豆轉運站,到了之後由於貨尚未送到 ,我就把我的小貨車放在沅太通運公司土豆轉運站,然後搭 乘「祥哥」開的黑色wish車輛離開等語(偵一卷第63頁), 於本院供稱:藍色貨車是我開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93頁) ,核與卷內土豆轉運站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偵一卷 第69、71頁)所示:111年3月16日7時25分許,有一車牌號 碼0000-00黑色自用小客車停在土豆轉運站旁,被告於同日7 時26分許,自該車副駕駛座上車等情相符;而被告所述於11 1年3月16日7時許有自行駕駛藍色小貨車至土豆轉運站一節 ,亦有自111年3月16日逮捕犯罪嫌疑人林聖豪現場錄影及照 片蒐證檔案光碟1片(本院卷第115頁)內檔案所擷取之車號 00-0000號藍色小貨車照片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紙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69、171頁), 被告既然自行駕駛上開小貨車至土豆轉運站,復於同日7時2 6分許搭乘他人駕駛之上開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足見本案 確有被告以外之其他共犯,被告供稱開車之人為「祥哥」一 節,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6月22日航高 緝字第11154511440號函,雖表示「本案未因犯罪嫌疑人林 聖豪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或綽號『祥哥』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105頁),但此僅為調查局未查獲「祥哥」,不 代表現實中無被告所述「祥哥」之人。實務上在運輸毒品案 件,常見真正貨主為避免被查獲,推由他人出面取貨,會被 查獲逮捕者,常是為獲取蠅頭小利而被支配之小角色。此由 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3時許在土豆轉運站取貨後在現場拆箱 之際,被調查局人員查獲時,「祥哥」及其駕駛之黑色自用 小客車並未出現一節,亦可佐證。公訴檢察官所述被告就是 真正收貨的貨主,被告就是最重要角色云云(本院卷第211 頁),顯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
4.辯護人雖表示被告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正犯或幫助犯有 疑慮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211頁),然: ⑴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 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 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 ,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 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 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 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



,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 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 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 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 ,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 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參照)。必以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 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刑事 判決)。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 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 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 均屬之。倘有此主觀犯意,並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 已成立。實務上雖以「起運」與否作為既遂、未遂之認定 標準。但參與轉運與輸送毒品過程之全部或一部行為者, 應認均符合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取貨」行為常 是達成運輸目的之關鍵,自屬支配實現運輸毒品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非僅是拆卸本案貨物,被 告委請不知情之張菀宸代收本案貨物後,再於111年3月16 日12時許至土豆轉運站將本案貨物拆箱之舉動,實則含有 將本案貨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取貨」行為,而為運 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幫助行為,被告自屬共同正 犯而非幫助犯。
5.從而,被告與「祥哥」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所為,不屬既遂,應屬障礙未遂: 1.本件不屬既遂之理由:
⑴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 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 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 原始發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 稱跨國或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 下運入、運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 即毒品在我國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 機關於發現毒品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 續運輸,在學理上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 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



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 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 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 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 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違法性(例如,懲治走 私條例第9 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持有或運輸毒品 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增訂第32條之1 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 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揮書後,始 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 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其依海關 緝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行(參 「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5條 第1項、第6 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 第3、6、8 點等規定)。此際,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 ,而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 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 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 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 字第2814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本案貨物於111年3月7日已運抵高雄港,於同年月8日報關 ,有進口報單1份(調查卷一第36至40頁)在卷為憑,依 卷內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參與後段國內運輸行為(不能證明 被告有參與前段跨國運輸行為,理由詳後述),而本案貨 物入境後自高雄港起運之階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花既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已被依法扣押,有法務部調查 局行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6月22日航高緝字第111545 1144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05頁),而未經起運,自 不能認定被告之行為已既遂。
2.本件屬障礙未遂之理由:
⑴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 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 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 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 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



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 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 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本案查獲經過,已認定如前述。本案貨物所夾藏之如附表 編號1所示大麻花,雖於高雄港遭關稅局及調查局人員查 獲取出扣押,並在調查局人員監控下依貨主指示將本案貨 物運送至土豆轉運站。本案貨物自高雄港起運至土豆轉運 站時,已無夾藏大麻花致實際上不能發生運送大麻之犯罪 結果,然此係因夾藏之大麻花被查扣之偶發因素,致本件 未能得逞,若未經及時查獲,而順利運送至目的地被領取 ,造成毒品之擴散,即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本案 並非完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故,被告客觀上雖無從完成 運輸大麻之犯行,然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成立之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係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 遂,尚有未恰,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起訴之既遂犯 之犯罪進程中已包含未遂犯在內,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諭知 本件被告之行為能為未遂犯,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論告時表 示意見(本院卷第211頁),無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 攻擊、防禦權,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祥哥」就事實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與「祥哥」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載運本案 貨物、利用不知情之英泰企業社負責人張菀宸代為簽收本案 貨物,為間接正犯。
3.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3號、第20 0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前揭事實欄二相同之部 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一併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判斷: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運輸第



級毒品犯行(未遂),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部 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上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111年6月22 日航高緝字第11154511440號函(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在 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4.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裁量之事項 ,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 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如別 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2、211頁),然審 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者已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輕至重為量刑 之區間,本案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任何 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之情事,況且被告所犯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與所為 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無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必要,是以辯護人上開主張,本院尚難 採納。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運輸毒品為法所不容,本案 所運輸之大麻花經拆封檢視實際數量203包、實際稱得毛重5 5,197.06公克,數量甚鉅,若經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被告竟為獲取4,000元之報酬,而為本案犯行, 實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本案係受 「祥哥」支配之角色,實際上僅拿到2,000元報酬,及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過汽車保養、土水、版模、貨車 司機等工作,目前做板模,收入1天2,800元,離婚,有2名 就讀小學之子女須扶養等語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與否之判斷: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花(含包裝袋),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 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調查卷一第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供稱並未用來跟「祥哥」聯絡云云(本院卷第195頁), 然由證人張菀宸於本院證稱:被告111年3月16日早上9點多 打電話跟我聯絡,請我幫他收一板貨等語(本院卷第190頁 ),可認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現金2,000元,為「祥哥」於111年3月1 6日在車上交付給被告,作為幫他搬沙發的工資,業據被告 於調詢時供述在卷(調查卷一第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卡,非被告所有(調查卷一第 9頁被告供述),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前段跨國運輸、私運進口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一類第(三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或私運 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祥哥」之男子,共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 「祥哥」於111 年3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黃國清」名義從加拿大進口個人自用 舊物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11/454/H0014),內夾藏 102包毛重共55.024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入境,因認此 部分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黃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世邦 物流公司課長白瀚文於警詢之證述、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進口報單、現場查獲照片、扣 案之大麻花102包(毛重共55.024公斤)、法務部調查局111 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1840號鑑定書、嘉義縣○○鄉○○ 村000○00○0號及嘉義縣○○鄉○○村○○○○000號搜索、扣押筆錄 正本等,為其主要憑據。
四、經查:
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參與本案大麻入境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惟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 花之本案貨物,自加拿大溫哥華以海運方式,經由韓國轉運 ,於111年3月7日已運抵高雄港入境我國,於同年月8日報關 ,並於同年月10日被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驗發現等情,業 據證人吳承軒白瀚文於警詢時,就本案貨物進口及報關之 過程證述在卷(調查卷二第15至17頁、調查卷一第41至43頁 ),並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扣押筆錄、進 口報單、現場查獲照片(調查卷一第13至23、25、83至85頁 )在卷為憑,上開證據資料並未顯示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而證人黃國清於偵訊時亦證稱不認識被告(偵一卷第13頁 ),故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知道大麻是怎麼進來的等語(本院卷第7 1頁),而被告係於111年3月初某日答應「祥哥」以報酬2,0 00元承接搬運貨物工作,「祥哥」於111年3月10日晚上至被 告家中,交付1支工作手機給被告,並告知被告確定貨到時 間會以工作手機通知,當時「祥哥」僅向被告表示要載一箱 大型家具,要借用被告之貨車載;被告於111年3月15日晚上 接獲「祥哥」電話告知翌日早上貨會送到沅太通運公司土豆



轉運站,並與「祥哥」約定翌日7時一同自被告住處前往土 豆轉運站;111年3月16日7時許,「祥哥」駕駛黑色wish自 用小客車(後座搭載一被告不認識之年輕人),被告則駕駛 伊之小貨車,自被告住處一同至沅太通運公司土豆轉運站; 由於貨物尚未送到,被告將其小貨車停在沅太通運公司土豆 轉運站後,搭乘「祥哥」駕駛之黑色wish車輛離開;「祥哥 」將車迴轉到土豆轉運站對面停留約1個多小時,當日9時許 渠等前往後潭地區的福泉早餐店早餐,約於當日10時許回 到沅太通運公司土豆轉運站對面,停留約半個小時,之後渠 等在沅太通運公司土豆轉運站附近繞到近11時許,當時「祥 哥」接了一通電話並告知對方說貨不要載了,同時告知被告 說不用載貨了,也收回被告之工作手機,因被告詢問原因, 「祥哥」始告知被告本案貨物內有走私的大麻,嗣後「祥哥 」改變心意,以再加2,000元酬勞,叫被告回到上址土豆轉 運站把貨物拆開並將貨物搬上「祥哥」另準備之車輛,被告 與祥哥約定於當日13時許在上址土豆轉運站見面,被告約於 當日12時許至土豆轉運站,取貨並將包裝貨物之紙箱拆開之 際即遭警方發現而被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調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調查卷一第6至8頁、偵一卷第62至66、 76至77頁、本院卷第206至208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僅能 認定被告有參與後段國內運輸行為,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在 前段跨國運輸部分有何共同謀議或參與行為之事證。則被告 之參與行為是在本案大麻以入境我國之後,斯時「祥哥」與 「Martin」等人所為跨國運輸入境、私運進口行為,均已完 成。則被告參與後段國內運輸部分,與前已完成跨國運輸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並無完全不可分割之關係,且無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已完成之前段跨國運輸部分,有利用既 成條件繼續實行犯罪之意思,自不應苛求被告就前已完成部 分,應一併負責。
㈢從而,卷內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段自加拿大運輸第 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至臺灣之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應認被告與「祥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 分,僅及於後段國內運輸部分,而未及於前段自加拿大跨國 運輸及私運進口之部分。是以,有關被告被訴自加拿大運輸 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及私運進口,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應認不能證明。又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運輸第 二級毒品部分)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部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263號、第2005 0號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與「祥哥」共同基於運輸第 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祥哥於111年3 月7日委由不知情之世邦物流公司以黃國清名義從加拿大進 口個人自用就物品乙批(進口報單號碼:BC//11//454/H001 4),內夾藏102包毛重共55.024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入 境,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部分,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關係,請求併案審 理等語。然本院既認被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因罪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已 如前述,自與上開併辦部分不生同一案件或實質上、裁判上 一罪關係,故上開併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 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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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邦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