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9號
KSDM,111,訴,79,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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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8號
111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琨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王敏男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16506號),以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1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王敏男無罪。
事 實
一、張瑞琨因需錢孔急,故拜託友人鍾○宏擔任借款之保證人, 兩人於民國108年3月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三民路之「多那 之咖啡」店內,由張瑞琨王敏男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 元,約定同年4月5日清償,兩人並共同簽發票號No877587本 票1紙(下稱A本票)予王敏男以供擔保。嗣張瑞琨明知未得 鍾○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5月5 日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用鍾○宏之名義為共同發票 人,簽發發票日為108年5月5日、面額3萬元、付款日為10 8年6月5日、票號No744607號本票1紙(下稱B本票),並 於同年5月5日持向不知情之王敏男(被訴部分經本院判決 無罪,理由詳如下述)借款3萬元。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7月5 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大中路之「快可易大樓」大廳,在王 敏男提供之本票上,冒用鍾○宏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 發發票日為108年7月5日、面額3萬6千元、付款日為108年 9月5日、票號No877591號本票1紙(下稱C本票),並持向 不知情之王敏男(被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如下



述)借款3萬6千元,用以清償先前兩筆借款之利息。(三)嗣張瑞琨因無力償還欠款,於108年8月5日與王敏男在前 開「快可易大樓」大廳進行債務和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甲方欄偽造「鍾 ○宏」之簽名1枚,表示鍾○宏與其就108年3月5日、5月5日 及7月5日共3次借款,同意以總額23萬6千元與王敏男成立 和解,並自108年9月5日起按月共同給付王敏男,於108年 11月5日全數清償,否則王敏男得具狀聲請執行名義、強 制執行,鍾○宏張瑞琨不得提出異議,若鍾○宏張瑞琨 違約,鍾○宏張瑞琨應共同給付自108年8月5日迄清償日 止之滯納金、違約金、利息,並負擔取得執行名義、保全 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費用、參與分配等費用以及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不得提出異議之意,並提出予不 知情之王敏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鍾○宏王敏男對於債 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張瑞琨未依和解契約清償債務,王敏男於109年3月4日 檢具上開3張本票影本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 於同年3月10日以109年度司促字第5243號核發支付命令, 於同年3月12日送達鍾○宏鍾○宏於同年3月27日聲明異議 ,並於同年6月10日在本院就本件民事債務進行調解時否 認簽發B本票及C本票,王敏男始發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始 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王敏男鍾○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 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 經檢察官、被告張瑞琨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琨坦承不諱,亦據證人即告訴 人鍾○宏王敏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屬實,並有1 08年8月5日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109年9月及10月16日告訴



鍾○宏王敏男LINE對話內容、109年10月15日被告張瑞琨 與告訴人王敏男LINE對話內容、109年10月15日及16日被告 張瑞琨與告訴人鍾○宏LINE對話內容、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 5243號之民事聲明異議狀、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部分確定證 明書、109年6月10日調解筆錄暨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本票3 張附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7288號卷〈下稱他 卷〉第51頁至53頁、第63至67頁、第71頁至113頁、第129頁 至131頁、第139頁至140頁、第177至180頁,本院卷第125至 147頁、第187至207頁、本院109年度雄司簡調字第1257號卷 第14頁、第27頁、第47至51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張 瑞琨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張瑞琨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 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 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 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
(二)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 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經查,被告張瑞琨持偽造B、C本票交予告訴人王敏男 ,係欲向告訴人王敏男借款,取得票面所示之3萬元、3萬 6千元之金額,並非單純以偽造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其 亦未持上開偽造之本票使告訴人王敏男陷於錯誤而交付3 萬元、3萬6千元票面金額以外之款項,故其所為不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張瑞琨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 為,依序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張瑞 琨於B、C本票及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甲方欄各偽造告訴人 「鍾○宏」簽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復分別 持以向告訴人王敏男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 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上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 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 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為借得款項而犯偽造有價證券之2罪,雖應予 非難,然情節尚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假亂真,並藉偽造 之有價證券而遂行詐欺或其他金融犯罪以賺取暴利,造成 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流通於市面,嚴重損害金融及市場秩序 者有別,如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顯 不相當,客觀上確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處,就被告所 犯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向告訴人王敏男借款,竟未經告訴人鍾 ○宏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鍾○宏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偽 造B、C本票共2張,並交付告訴人王敏男而行使之,又在 無能力返還上開借款後,偽造以告訴人鍾○宏為債務人之 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損害告訴人王敏男鍾○宏對債權 債務管理之正確性,亦妨礙有價證券流通及行使,行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前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 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獲利 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223頁 )等一切情狀,就上開3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行使偽造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張瑞琨所犯上開數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法益總體侵害性等情狀,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本票及文書:
  1.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 帶負發票人責任,倘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 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 ,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 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查本案本票上關於被告張瑞琨為共



同發票人部分係屬真正,僅票面上之「鍾○宏」為共同發 票人之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僅就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本票關於「鍾○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分別附隨 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2.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文件上之「鍾○宏」署名1枚,應依前揭規定,附隨在附 表一編號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被告因簽發B本票,因而實際取得借款1萬9千8百元 ,又簽發C本票向告訴人王敏男借得3萬6千元,用以清償 其向告訴人王敏男借款20萬所生之利息3萬6千元,享有清 償利息之利益乙情,此據告訴人王敏男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34至137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得之犯罪所得1 萬9千8百元、3萬6千元,爰依上開規定,分別附隨在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敏男於108年3月5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三民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內,借款17萬元予同案 被告張瑞琨及告訴人鍾○宏,約定同年4月5日清償,同案被 告張瑞琨及告訴人鍾○宏並共同簽發票號877587號本票1紙( 下稱A本票)交付被告王敏男以供擔保。嗣同案被告張瑞琨 屆期無力清償,欲再向被告王敏男借款以支付利息,被告王 敏男明知未得告訴人鍾○宏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教唆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大 中二路之「快可易大樓」大廳,教唆同案被告張瑞琨在其本 票上偽簽「鍾○宏」之署名以為共同發票人,同案被告張瑞 琨受其教唆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 意,冒用告訴人鍾○宏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發票日為1 08年5月5日、面額3萬元、付款日為108年6月5日、票號7446 07號之B本票,及發票日為108年7月5日、面額3萬6千元、付 款日為108年9月5日、票號877591號之C本票各1紙,並在上



開本票上各偽簽「鍾○宏」之署名共2枚,持向被告王敏男借 款3萬元、3萬6千元而行使之,用以清償先前借款之利息。 因認被告王敏男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01條第1項 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敏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同案被告張瑞琨、告訴人鍾○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B、C 本票等件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王敏男固不否認有取得同案被 告張瑞琨所偽造之B本票、C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教 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求張瑞琨簽立鍾○ 宏的名字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敏男於108年3月5日借款17萬元予同案被告張瑞琨 ,同案被告張瑞琨與告訴人鍾○宏共同簽發A本票予被告王 敏男以供擔保。而後同案被告張瑞琨欲再向被告王敏男借 款,然未經告訴人鍾○宏之同意或授權,分別於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時、地,偽簽「鍾○宏」之署名為 共同發票人,並將偽造之B、C本票交予被告王敏男而取得 借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二之部分)。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瑞琨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B、C本票是同一 天簽的,兩張本票與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都是王敏男同一 天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證人張瑞琨於 偵查中係證稱B、C本票、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係於不同天 作成的等語(見他卷第170至173頁),證述前後不一;復 觀諸B、C本票一為橫式、一為直式,樣式不同,且B本票 就鍾○宏個人資料部分載有身分證字號,然C本票並未載有 鍾○宏身分證字號,且偽造之鍾○宏簽名上並有指印一枚 覆蓋,票據製作方法亦不同,又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亦明 確記載係為協商108年3月5日、5月5日、7月5日之3次借款 ,衡情B、C本票及切結書顯非同一天連續作成,是證人張 瑞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物證不符,無足信採。據上,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難認被告王敏男有教唆之動機:




   承上開認定,被告王敏男為本案債權人,自知日後只要告 訴人鍾○宏對B、C本票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債 權即無從自告訴人鍾○宏處受償,是其有何教唆同案被告 張瑞琨偽造B、C本票上告訴人鍾○宏之簽名,為自己製造 假債權之動機,已有疑義;再者,被告王敏男明知同案被 告張瑞琨曾任員警,而告訴人鍾○宏為現職員警,為司法 從業人員,其亦曾言明係為經營人脈才借款予同案被告張 瑞琨乙節,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7 頁),衡諸常情,被告王敏男之目的既在透過借款關係經 營警方人脈,其教唆同案被告張瑞琨冒用告訴人鍾○宏名 義偽造本票,不僅無從達到上開目的,更恐因此受相關犯 罪之追訴,得不償失,益見被告王敏男應無教唆同案被告 張瑞琨偽造有價證券之動機。
(三)證人張瑞琨之證述前後不一,具明顯瑕疵而難以憑採:   觀諸證人張瑞琨就簽發B、C本票之過程,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已出現前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證 物內容不符,故難以憑採,前於(一)已敘明;復觀諸證 人張瑞琨就被告王敏男教唆之情節,先於偵查中證稱:( 問:王敏男有叫你未經人家同意就簽人家的名字,還是叫 你先徵求保人同意再簽名?)這一點王敏男沒有說,他只 有說就是要有保人的名字在上等語(見他卷第170頁), 然其於同次偵查中復改稱:(問:王敏男認為你有得到鍾 ○宏的同意?)沒有,我當時有跟他講我沒有得到鍾○宏的 同意,他說就直接寫上去就好了,而且我要打電話跟鍾○ 宏講,他說不用吧等語(見他卷第171頁),就被告王敏 男是否知悉告訴人鍾○宏並未同意,以及係如何要求其簽 發B、C本票一事,證述情節不一,已難信採。審酌證人張 瑞琨為同案被告,且為被告王敏男被訴部分之告發人,又 辯以係遭被告王敏男強迫而偽造B、C本票,是其非無可能 為降低自己遭非難之程度,推諉責任予被告王敏男,為避 重就輕之證述內容,是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憑信性甚低 ,自難憑採。
(四)證人鍾○宏之證述,亦難證明被告王敏男有被訴之犯嫌:  1.證人即告訴人鍾○宏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調解達成協議 後,資料寫完,步出地檢署外面,我才問王敏男為什麼會 有3萬元以及3萬6千元的本票,王敏男說是張瑞琨另外的 時間點去跟他借的,本票上的簽名是王敏男張瑞琨簽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然此部分證述內容屬於證人 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為被告自白,倘作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尚須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況被告王敏男



縱自陳有叫同案被告張瑞琨簽署告訴人鍾○宏之名,亦不 等同被告王敏男即明知同案被告張瑞琨並未獲得告訴人鍾 ○宏之同意或授權一事,後者尚須相關事證以證明。  2.復據證人鍾○宏證稱:民事調解庭我有馬上質疑另外兩張 本票是何時簽的?是我本人簽的嗎?王敏男當下傻在那邊 ,頓了一下就跟調解委員說先針對17萬元的處理。王敏男 有跟我確認,我沒有授權給張瑞琨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第201頁、第203頁),衡諸常情,倘被告王敏男知悉 B、C本票均係未經告訴人鍾○宏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 自無可能攜帶該等票據到場暴露其犯行。是以,由被告王 敏男持B、C本票到場與鍾○宏調解,且被質疑後當下愣住 之舉止及反應,堪認被告王敏男應係要求同案被告張瑞琨 必須有保證人為借款前提,然並不知悉同案被告張瑞琨未 得鍾○宏之同意。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王敏男有涉本 案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 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追加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瑞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鍾○宏」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瑞琨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鍾○宏」部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瑞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甲方欄偽造之「鍾○宏」署名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私文書上之署名及指印數量 1 本票(No744607) 發票人欄 「鍾○宏」署名1枚 2 本票(No877591) 發票人欄 「鍾○宏」署名1枚 3 債務協議和解切結書 甲方欄 (債務人) 「鍾○宏」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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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